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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与闵行区新梅小学、朱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原告陆某1父亲),户籍地同原告陆某1。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陆某1母亲),户籍地同原告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朱2(系被告朱某1父亲),暨被告朱2。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朱某1母亲),暨被告王某。
  被告:朱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闵行区新梅小学,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泳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与被告朱某1、闵行区新梅小学(以下简称新梅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朱2、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2、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明,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2(兼被告)、王某(兼被告),被告新梅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吴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61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1与被告朱某1系新梅小学同班同学。2018年6月6日下午第一节课前休息期间,被告朱某1在教室内用美工刀故意将原告左臂划伤,伤口长达30厘米,大部较深,流血甚多,老师遂拨打120将原告送医。原告经治疗后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但经鉴定已经构成了轻伤程度,且因伤疤过长并有硬化,已对原告正常生活产生影响。现因无法与被告就相关赔偿及后续治疗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1、朱2、王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非出自朱某1故意,而是不小心划伤,是多种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事后被告积极配合了原告的治疗且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2,291元(包括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供的救护车费用279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现亦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此外,划伤原告的美工刀并非朱某1所有,虽朱某1擅自使用同学美工刀存在过错,但校方允许学生携带美工刀到校亦有过错,且事发之时老师在教室内却未尽看护学生之责,故校方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救护车费用279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并愿意承担原告其他合理医疗费用,包括香港代购药品;其他费用意见同校方。
  被告新梅小学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手臂系被告朱某1划伤且伤口自上而下长达30厘米,显然并非不小心而为之,故被告朱某1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事发之时系下课时间,校方教师并无驻留教室义务,虽班主任恰好在教室内批改作业,并无法即刻关注到这一突发事件,但事后校方马上安排急救并通知家长,故校方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至于美工刀,并非管制刀具且需用于削铅笔,可进入校园正常使用,故校方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亦无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认可三期鉴定所产生的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律师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1、被告朱某1原系被告新梅小学同班同学。被告朱2、王某系被告朱某1父母。2018年6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朱某1用美工刀将原告左手手臂划伤,正在教室内批改作业的班主任随即将原告送至医务室紧急处理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予以救治。治疗期间,被告朱某1、朱2、王某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2,291元(包含救护车费用279元),相关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已由被告新梅小学收取报销后给予原告;诉讼中,被告朱某1、朱2、王某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无需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此后截至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为治疗另支出医疗费1,053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79元)。
  2018年9月27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体格检查为:左上肢跨肘关节伤口约30cm,大部分较深,局部活动性出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1的伤情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2018年10月24日,上述公司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1的左上臂至左前臂后外侧一纵形长18cm条索状瘢痕形成,酌情给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班主任所具事发过程、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之时,被告朱某1系已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物品与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了解与防范意识,现其在课间休息期间,擅自使用他人美工刀,并以此将原告左手手臂划伤,伤口自上而下跨肘关节长达30厘米且大部较深,致原告构成轻伤,其行为已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朱某1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朱某1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朱2、王某赔偿。此外,被告新梅小学未对校内手持美工刀的学生以及可能带来的伤害后果给予充分的注意与关注,以及时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新梅小学在行使其管理、保护职责中存在瑕疵,在本起损害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被告朱某1负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梅小学负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表示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因治疗另支出医疗费1,05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而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630元;原告尚未成年,所受划伤既长且深,致其身体留下了明显的疤痕,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并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两次鉴定费合计1,95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诉讼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发生、无法确定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2018年6月6日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14,53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朱某1应赔偿原告13,079.70元,被告新梅小学应赔偿原告1,45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陆某113,079.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2、王某赔偿;
  二、被告闵行区新梅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11,4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77元,由被告朱某1、朱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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