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194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陆某3,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3之兄),男,194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陆某4,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陆某5,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5之兄),男,194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被告陆某2(暨被告陆某3、陆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陆某4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其父陆某6名下的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系兄弟五人,其父陆某6于2013年12月26日去世,其母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其父母生前于1994年购置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且当时该房屋核定人口数亦为父母二人,该房屋登记在父亲陆某6一人名下。现要求按法定继承,每人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陆某2、陆某5、陆某3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陆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系夫妻,共生育本案原、被告共五名子女。陆某6于2013年12月26日年去世,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陆某6和宋某某于1994年购买了原自己承租的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且当时该房屋核定户籍人口数亦为陆某6和宋某某二人,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某6一人名下。
另查明,被告陆某4的户籍在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但长期居住在国外。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相关的户籍摘抄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和本户人员情况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陆某6名下的房产系其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现两名被继承人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本案五名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陆某4经法院公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某6名下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各享有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5、陆某4有相互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陆某1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陆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荣卫
书记员: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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