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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与陆某2、陆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1,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3,女,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4,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被告陆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遗嘱继承,归原告陆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玉琴于2018年6月30日报死亡,于2003年8月28日与吕伯昌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吕伯昌于2012年8月9日去世。陆玉琴之父陆云祥1996年10月21日去世、之母卫冠英于2004年4月9日去世,陆云祥与卫冠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陆某2、陆某3、陆某4、陆玉琴、陆某1五个人。被继承人陆玉琴于2018年6月28日订立代书遗嘱,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陆某2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对于遗嘱,尽管内容不实事求是,但是被告陆某2认可遗嘱的效力。考虑到被告陆某2的经济条件比较差,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6万元。本来说好原告给三被告每人2万元,因为考虑到被告陆某2经济比较困难,原告答应再补偿被告陆某24万元的。
  被告陆某3辩称,对代书遗嘱有异议,被继承人陆玉琴死亡没有通知过被告陆某3,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因为按照被告陆某3对被继承人的了解,被继承人不会这样写遗嘱的,没有其他理由,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也不申请对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另被继承人曾生育孩子,大约在1977年1978年间,刚生下来在做月子的时候就把孩子送掉了,送给邻居了,之后没有任何联系,当时还没与吕伯昌结婚。后来被继承人也去找过小孩,但是一直没有找到,其余身份关系无异议。
  被告陆某4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确实是被继承人本人的签字,事后据被告陆某4了解,遗嘱上的见证人是居委会主任,敲章的是社区的律师,后来居委会主任出面进行调解过两三次,调解过程中,原告曾经答应补偿被告陆某42万元,考虑其他因素要求原告补偿被告陆某44万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4每人3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陆玉琴生于1949年10月3日,于2018年6月30日报死亡,其夫吕伯昌于2012年8月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上海第一棉纺织厂档案未记载陆玉琴曾有子女。陆玉琴之父陆云祥于1996年10月21日报死亡、之母卫冠英于2004年4月9日报死亡,陆云祥与卫冠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陆某2、陆某3、陆某4、陆玉琴、陆某1五个人。
  二、2015年4月29日被继承人陆玉琴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经审理,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继承人陆玉琴所有,2015年6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陆玉琴名下。
  三、2018年6月28日陆玉琴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自愿将系争房屋归陆某1所有。审理中,见证人屠新象、代书人朱志仁均到庭证明代书遗嘱的书写情况。
  四、审理中,原告陆某1自愿补偿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4每人3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陆玉琴立下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产生公示、公信和排他效力,故系争房屋在其夫吕伯昌死亡后核准登记在陆玉琴名下,为陆玉琴之遗产,按遗嘱由原告陆某1继承。被告陆某3辩称不认可代书遗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陆某1自愿补偿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4每人3万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陆某1所有;
  二、原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4自愿补偿款每人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50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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