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树玉,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洪,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海燕,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虎,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树玉诉被告孙春洪、朱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孙春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虎(并作为被告朱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树玉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交易产生的税费依法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8万元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是被告拆迁置换所得,被告应在政府规定该房屋到动迁协议期满允许交易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且过户时产生的税收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两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任何税费,拒不配合过户,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孙春洪、朱海燕辩称,系争房屋不符合过户条件,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产证满三年才可以过户,房产证中明确2016年12月27日起三年内不得抵押、转让,原告对此明知。原告诉请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原告篡改了合同条款,原来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税费,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税费各自承担,该字迹是原告所写,且条款表述有误,不通顺。被告的合同原件已经遗失,但是仍不认可原告合同中的该条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两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23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16年7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2016年7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2016年9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38万元整,2017年7月1日交钥匙。甲方同意留30万元整押金,其中10万元整无息,20万元整按银行三年定期利息,甲方交钥匙当天起算,满三年甲方配合乙方贷款申税过户。合同第八条的原条文为“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时,甲方产生的税收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乙方承担”被划去,改为“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2017年1月16日,孙春洪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附记部分载明“动迁安置房,自2016年12月27日其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向孙春洪支付70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孙春洪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孙春洪支付38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孙春洪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孙春洪支付10万元。以上款项孙春洪均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房款共计238万元,房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动迁房屋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实施细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大产证满了三年,系争房屋可以过户。签订合同时协商好原告付中介费,被告净到手价238万元,然后签订的协议,净到手价就是中介费不用被告出。合同上所有的修改部分都是中介写的,写好后被告看好了就签字了。第八条的意思就是甲方税费甲方负担、乙方税费乙方负担。三份合同是复写纸写的。2016年7月交付房屋后,原告居住至今。
为此,原告提供:1、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信息,证明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大产证。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签订于2010年12月17日。对此,被告质证称:1、予以认可。2、仅有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遗失。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第四条、第八条是原告擅自修改的,其余与原合同一致。第十六条的修改是朱海燕写的,被告的合同上只有该处修改。238万元是净到手价,就是被告全部拿到手就是238万元,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若按照原告对于税费负担的解释,第八条只需要修改成甲方承担即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动迁安置房只有取得房地产权证满三年才可转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已满三年,大产证登记亦满三年,已符合政策规定的过户条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过户所涉税费,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甲方产生的税收及其他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改动的,原协议中并未有该修改,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原件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甲方产生的税收及其他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在表述上有不合逻辑之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净到手价238万元”,按照通常理解应指扣除所有的税、费之后,卖方实际到手的房款为238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净到手价为238万元,但称净到手价仅排除中介费,在有中介参与的情况下,原告的该种解释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系争房屋买卖中扣除所有的税费之后被告应得的房款为238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春洪、朱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树玉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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