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根元,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下麓山67号。
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红。
被告吕志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根元诉被告姜红、吕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姜红、吕志荣、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11分,被告姜红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腾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路口时,与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苏E1397555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事发地点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而当事人姜红与陆根元驾车通过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是确定事故双方过错严重程度的关键。其经多方调查,该路口无监控设备,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陆根元头部严重受伤,清醒后无法清楚回忆事故发生经过及通过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且也无其他有力的佐证证明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该路口的红绿灯情况,因此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根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陆根元伤后9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受伤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较为合适。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根元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费用共计3577元。
另查明,被告吕志荣为苏E×××××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红垫付原告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姜红、吕志荣称,二人系夫妻,同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姜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姜红承担。被告吕志荣同意与被告姜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尊其自愿。因被告姜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姜红、吕志荣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856.99元。被告姜红、吕志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于两次外购药共计4760元不认可,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外购药,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5月27日、5月30日药品发票及清单二份,载明的药品均为盐酸纳美芬注射液,数量均为10,金额均为2380元。(2)2015年5月27日至5月31日临时医嘱单二份,载明纳美芬共计20支。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药品发票与医嘱单相互印证,证明了该部分医药费是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而支出的。另,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明确区分出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认定医疗费应为168856.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6天为18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计算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
5、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从事河道保洁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故误工费按2500元12/365303天计算为24904元。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下麓山67号村民陆根元于2014年1月1日起在我村从事河道保洁工作,我村委会每月支付其劳务费2500元,该款半年一发放。2015年5月24日陆根元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再从事河道保洁工作,我村委会也没有发放其劳务费。(2)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新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雇佣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主要职责为在村内河道保洁工作(捞水草、清垃圾),新峰村村民委员会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该款半年一付。(3)新峰村2014年1-6元、2014年7-12月、2015年1-5月工资兑现表三份,反映原告在上述期间领取了工资,每月为25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受伤前每月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误工费为2490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称系原告复诊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机打发票及公共汽车定额发票。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仅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3577元,各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伤残系数21%,计算16年为124901.28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根据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为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为此举证了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维修费为1200元。
综上,原告陆根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1639.27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30439.2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姜红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3000元,此款原告应予退还,可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姜红,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38639.27元,给付被告姜红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根元人民币338639.27元、给付被告姜红人民币13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1元,由被告姜红、吕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
书记员:周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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