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根娣,女,1944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剑刚,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转委托代理人姜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黄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大禹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
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陆菊娣,女,1946年9月7日生。
第三人陆丽珍,女,1948年8月17日生。
第三人陆飞雄,男,1954年3月27日生。
第三人陆菊娣、陆丽珍、陆飞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陆菊娣、陆丽珍、陆飞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陆进福,男,1950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家荣,男,年籍不详。
原告陆根娣诉被告上海浦东大禹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大禹水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因陆菊娣、陆丽珍、陆飞雄、陆进福、徐家荣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陆菊娣、陆丽珍、陆飞雄、陆进福、徐家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娣的转委托代理人姜昀,被告浦东大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康颖颖,第三人陆菊娣、陆丽珍、陆飞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霁,第三人陆进福的委托代理人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根娣诉称,原告系案外人陆龙生之女,陆龙生解放前赴港谋生,原告与母亲随后投奔陆龙生并在香港定居。2004年,因浦东马家浜河道整治工程,被告作为拆迁人依法对包括位于张江镇伟丰村3队姚家板桥东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动拆迁。被拆迁房屋系宅基地上建造,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陆龙生名下。被拆迁房屋此前系原告亲戚暨本案第三人陆进福占有使用,陆龙生表示被拆迁房屋并非其财产,同意由陆进福处置。2006年5月30日,被告浦东大禹水利公司与第三人陆进福就被拆迁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被诉协议)。陆龙生在香港过世后,其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在沪进行民事诉讼,在该案开庭中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发现材料中2006年形成的《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均与事实不符,陆龙生已于2004年12月14日病故,不可能存在材料所述的要回国定居的情况,且委托书等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系伪造。被告完全没有核实情况。陆龙生、陆文生(陆进福之父)系兄弟,陆龙生赴港后,原位于原川杨河边的老屋由陆文生一家实际居住。本案被拆迁房屋系1980年老屋被拆后安置的房屋。1991年在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过程中,陆进福母亲陆秀芳出于自身考虑将本属于陆进福的房子暨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原告父亲陆龙生。陆龙生建国后一直居住在香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有申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陆进福和陆秀芳,房屋的维修、看管和保养等所有费用均由陆进福支付。拆迁公司出示的《分户报告单》亦证明了被拆迁房屋系2002年新建的房屋。被告所出具的文件不仅涉嫌造假,且完全颠覆原有补偿方案,将陆进福后续建造房屋的面积变成因陆龙生回国定居的照顾面积。陆龙生已于2004年病故,故被诉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重新区分财产范围,制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部分违法资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被告浦东大禹水利公司辩称,被告对陆龙生(户)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动迁口径及政策规定,陆龙生在动迁过程中去世不影响其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陆龙生享有的补偿安置利益。对该户的超政策补贴方案经过镇、村、动迁公司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讨论会签同意,未损害国家利益。被诉协议及相应拆迁补偿利益与陆进福无关联。被诉协议合法有效且早已履行完毕,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陆进福权益,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陆菊娣、陆丽珍、陆飞雄共同述称,被诉协议并未侵害陆龙生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政策口径,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可。涉案授权书可能系原告丈夫书写,且陆龙生过世后其印章由原告保管,原告现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缺乏诚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陆进福述称,被诉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陆龙生健在,客观上陆龙生当时已故,陆龙生生前已移居香港,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规定,其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系国有企业,若虚构了相关人员未死亡的事实,据此分配房屋和款项,则侵害了国家利益。分户报告单显示被拆迁房屋为2002年建造,陆进福认为该房屋由其建造,被告未予补偿,侵害了陆进福的利益。故被诉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若协议无效,愿意将安置的房屋交还国家,按照动迁政策重新进行安置。故请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本院经初步调查认为,根据在案材料,香港生死登记处死亡登记记录的核证副本显示,陆龙生于2004年12月13日死亡,于次日登记死亡。而在拆迁过程中,陆进福所持的陆龙生签署的授权书写明:委托陆进福代办一切有关被拆迁房屋的事务,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显然授权书出具时陆龙生已死亡,故该授权书涉嫌伪造。另查,《马家浜基地居民动迁超政策困难一次性补偿会签单》(以下简称会签单)及会议纪要中书面载明,考虑到产权人香港同胞陆龙生及全家因住房问题未能回国定居的困难,除该户有证面积74㎡外,另对该户照顾安置75㎡,并照顾补偿钱款225461.68元。会签单及会议纪要形成时陆龙生已死亡,其中记载的陆龙生欲回国定居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户照顾安置75㎡,缺乏依据。本案拆迁人浦东大禹水利公司系国有公司,相关人员以虚构事实牟取动迁利益已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性质严重,不能姑息,应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鉴于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根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陆根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宇驰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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