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桂芳,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绍权,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北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浦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绍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桂芳与被告戴绍权、上海北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北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绍权即北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81,511.95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戴绍权、北芳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7时45分,戴绍权驾驶牌号为沪BVXXXX小轿车在本区浦卫公路、天华路东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戴绍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戴绍权、北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戴绍权系借用了北芳公司的车辆。
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车辆定损金额为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7时45分许,戴绍权驾驶牌号为沪BVXXXX小轿车在本区浦卫公路、天华路东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戴绍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1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断端移位,双侧闭孔不对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两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戴绍权驾驶的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系数一致确定为7%。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戴绍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戴绍权承担。北芳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463.20元。
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3、护理费9,32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与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数一致确定赔偿系数为7%,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7%=95,247.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7、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协议、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880元。
8、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133,911.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戴绍权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绍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桂芳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桂芳损失133,911.80元;
三、驳回原告陆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陆桂芳负担436元,被告戴绍权负担1,529元。被告戴绍权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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