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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梅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梅华,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颖,女,199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陆梅华与被告孙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6月27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孙颖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梅华诉称,2017年12月22日,被告孙颖驾驶牌号为豫N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南港公路东约90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319.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975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8,970元、误工费为38,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1,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南港公路东约900米处,被告孙颖驾驶豫N2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颖为原告垫付了51,870元。
  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梅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豫N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梅华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孙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孙颖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98元后,凭据核定为61,121.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日实际支出陪护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扣除住院天数外其余10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确认为6,06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8,91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71元,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676.47元,为37,491.53元。(6)残疾赔偿金60,75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孙颖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032.7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632.7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孙颖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82,032.71元。被告孙颖垫付了51,87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47,870元。被告孙颖、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梅华182,032.71元;
  二、原告陆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颖47,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原告陆梅华已预交),由原告陆梅华负担601元,被告孙颖负担7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54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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