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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0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184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日用品费81.4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R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申北路进中春路东约23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R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申北路进中春路东约23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陆某某伤后可予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牌号为皖NR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81,019.4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原告一期营养、护理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支持3,600元和6,000元;至于原告的二期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非农业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1,29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轮椅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日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结合相应票据,本院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0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3,537.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30,537.42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已垫付给原告的钱款1万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实际需赔偿原告陆某某120,537.42元。超出被告人民财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537.4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1.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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