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安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凤,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馆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陆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耕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信景云、被告耕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6,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4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营业款2,161.6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损失10,000元;6、判令被告退还奶茶设备一套。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6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09弄B1层合意居美食广场B09号铺位出租给原告,月租金12,000元,由原告经营奶茶生意,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40,000元、租金押金36,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承诺的卫生许可证迟迟没有下来,导致原告的生意实际上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营业。由于被告提供的场地主体烟道没有做好,美食广场门头也没有做好,导致客流量上不来,原告的生意一直亏损,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撤场申请,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支付的进场费、押金被告却不肯退还,甚至还扣留了原告的一套奶茶设备。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耕馆公司本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业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其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需向其返还押金及进场费。原告在2019年12月1日已经搬走了全部设备,包括奶茶设备。原告自身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本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耕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未结款项41,917.33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铺位空置损失14,500元;4、判令反诉原告无需退还押金及进场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就联合经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09弄B1层合意居美食广场B09号铺位相关事宜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每月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不低于12,000元的销售提成,同时反诉被告必须按反诉原告的营业时间进行营业及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停业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自2019年10月28日起擅自停业,且停业时间超过三天,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无需退还押金并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并支付未结算营业款。
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已经终止合同,由于反诉原告不让反诉被告退场,为了反诉原告招租方便,反诉被告继续营业,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故无需按合同支付营业款。由于反诉原告原因造成反诉被告无法经营,应当退还押金、进场费也不存在赔偿铺位空置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进场费和押金收据、撤场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画面照片、营业执照及食品许可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营业数据表,被告认为系原告制作,不予采纳,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也有营业数据,且原告对该数额不存在异议,本院确认该营业数据的真实性;居间费收据、装修合同,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上述费用合同均涉及案外第三方,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结算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结算结算款,且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单均发送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8月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营场地在甲方之店,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09弄B1层合意居美食广场B09号铺位,建筑面积31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甘度茶。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0,000元作为进场费,并支付36,000元押金。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的押金退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500元,其中包括保洁费、洗碗费、收银系统使用费及维护费等相关费用。上述管理费由甲方在向乙方结算营业销售款时,相应扣除,不足抵扣,乙方应当补足。公共电费、公共水费及公共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全场商户均摊。乙方自用水费、电费、煤气费、宽带费及垃圾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关于销售分成及保底销售额约定如下:乙方月保底销售额为200,000元,如果乙方的月销售额小于或者等于保底销售额时,乙方应当向甲方上缴12,000元作为销售分成。如果乙方月销售额超过保底销售额时,乙方需将其月销售额的20%上缴甲方作为销售分成。甲方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由甲方直接在乙方的营业销售款中相应扣除,不足抵扣的,乙方应当补足。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营业销售款每月结一次,甲方应当于每月10日至15日结算乙方上一月的营业销售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进行营业,不得无故停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开展经营活动时,违反甲方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或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改,若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没收乙方押金,若因乙方的违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若停业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押金及未结算的营业销售款均不予退还。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由于特殊因素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本合同,并办理退场事宜。
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进场费40,000元、押金36,000元。
“红点城合意居美食广场商户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李浩(系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七莘路分公司负责人)表示,煤气自7月5日晚已经处于通气可经营状态,我司将于2019年7月8日开始折算起租日。嗣后,群内有商户反映有油烟问题,李浩表示系有商户风机装反了,会改。
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撤场申请书》言明,自2019年3月试营业至今,因美食广场的场地主体烟道设备未能做好导致商场油烟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且商场空调温度问题多次上报也未有消息,自试营业至今美食广场门头没有做好,客流量一步步减少,持续亏损,难以为继。故申请退租。当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浩在上述申请上签署“同意”。
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李浩微信聊天,原告表示“你不是说一礼拜左右就批下来了,怎么还没,这一天人比一天少”。李浩表示“我们去谈过了,还没有同意,他们还没点头”。原告表示“反正我肯定是走的,态度就在这”。
2019年10月21日,李浩微信询问原告“你现在怎么说”,原告回复“到11月走”。李浩再次询问“到十一月走你现在钱不交了?”,原告回复“我爸现在弄这个事情,然后我之后这段时间店可能我弟过来开灯但卖不了东西……因为我没钱进货都在设备里了”。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李浩微信联系表示“按合约来为什么8月份你同意撤场申请到现在还不给我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啊,那时候还和我讲要有人租掉我们才能走”。李浩回复“提出申请,自甲方同意之日起三个月后,而且我已经给你很优惠的条件,三个月内你或是我找到了人租铺位,你可以提前撤场,若没找到,三个月后你也可以撤场。而且这些条件你自己都知道,跟我谈的时候,我还特意跟你重复了一遍,哪怕三个月内你的生意好转,届时你想继续经营,你还是要重新申请”。原告回复“我是你同意撤场申请的那天开始,一直在等你和我办理所有的撤场事宜。可是除了要钱的时候你们会找我,其他时候就没和我有说过撤场事宜的事情”。“我只知道我等你2个多月了,在等你们公司和我办理撤场事宜”。李浩表示“你来跟我协商的,你不同意三个月你觉得我会签”,原告表示“我至始至终没有同意过”。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微信联系李浩询问“李总,你们管理的说同意明天搬设备,你们几点在,我来,你们开出门单”。12月1日,原告微信告知李浩“已经搬完了”。
被告提供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原告。8月商场补贴免租12,000元,经结算,原告应付4,317.98元,原告于9月16日付清。9月经结算应付16,420.90元,10月加上9月未付的,实际应付29,917.33元。原告在2019年12月1日,搬完所有属于其所有的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表示解除合同,且原告在2019年12月1日已经将所有设备搬离,故涉案合同解除。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认为2019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同意,合同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在李浩签署“同意”一周后,李浩与原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撤场申请尚需审批未得到被告同意,且原告也知晓该节事实,结合原告在8月20日以后继续进行经营的行为,本院认为李浩所作“同意”不能得出被告已然同意,合同已经解除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三个月提出解除,经被告书面同意,可终止合同。李浩在10月23日微信里告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出申请后三个月后原告可以撤场,在原告11月底提出搬离时被告也予以同意及配合的行为,李浩的告知内容视为被告同意,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为原告提出申请后三个月后即2019年11月19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押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而被告反诉要求确认押金无需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押金不予返还,系适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擅自停止营业的约定,然而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并非擅自终止营业,原告在8月20日已经提出撤场申请,被告工作人员也向原告表示按合同约定提出申请三个月以后可以撤场,该条款并未约定被告由此即可没收押金,故对于被告要求没收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押金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的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进场费,进场费系被告利用其所持经营执照及租赁房屋现有条件等优势,为原告能够开展经营活动而向其收取的一种费用。考虑到联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12月1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实际搬离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但在经营期间,原告试营业时间为2019年3月,而被告微信中承诺折算起租日的时间为2019年7月9日,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使用系争商铺的时间占约定租赁期间的比例,并综合考虑试营业期间和实际折算起租日的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进场费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营业款,然按合同约定营业款抵扣销售分成,现根据被告计算,上述营业款用于抵扣相应销售分成等,故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居间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即被告主张的未结款项,上述款项系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制表后计算所得。原告对于被告所制作表格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统一计算营业额、需分摊费用、水电费、销售分成等,并列表告知原告,原告缴纳相应费用,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计算差错,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8月其已经免除的12,000元,现不同意免除。经查,8月款项已然结清,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款项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未付款项为29,917.33元。
关于被告主张铺位空置损失,在2019年10月底,原告已经停止经营,然而当时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亦未搬离场地,其直至12月1日才搬离场地,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销售分成12,000元及管理费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36,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4,417.33元,押金扣除相应款项后没有剩余,原告尚需支付被告8,417.33元。被告尚需退还原告进场费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意居美食广场联营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进场费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417.3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负担50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负担47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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