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正娣,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桂香,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宋兢,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小青,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正娣与被告冯桂香、宋兢、刘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冯桂香、宋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参加了庭审,被告冯桂香、宋兢、刘小青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桂香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宋仁华(已过世)、冯桂香(宋仁华妻子)、宋兢(宋仁华儿子)、刘小青因动迁,得到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107号102室两套动迁安置房,并委托中介上海亚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售其中50号401室房屋。原告在中介的推荐下,与宋仁华、冯桂香、宋兢,刘小青签订了《居间合同(出售)》,双方确定50号401室房屋由宋仁华、冯桂香、宋兢、刘小青出售给原告,房款计745,000元,按三期支付:2014年3月30日支付700,000元、宋仁华、冯桂香、宋兢、刘小青办妥产证后支付15,000元、余款于产证过户至原告后支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700,000元房款,宋仁华、冯桂香、宋兢、刘小青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宋仁华支付15,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宋仁华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3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冯桂香名下。2016年5月19日,冯桂香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某某,后由法院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冯桂香名下,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冯桂香。因冯桂香拒不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桂香、宋兢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小青未到庭参加庭审,但陈述了其意见: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陆正娣作为买入方,宋仁华、被告冯桂香、被告宋兢、被告刘小青作为出售方,案外人上海亚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出售)》,约定宋仁华、被告冯桂香、被告宋兢、被告刘小青将动迁安置房上海市松江区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745,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3月30日支付700,000元、宋仁华、冯桂香、宋兢、刘小青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后支付15,000元、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后支付30,000元。系争房屋从出售方过户至原告名下时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居间合同(出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宋仁华账户700,000元,之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2014年12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宋仁华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宋仁华15,000元,被告宋兢于2014年12月19日书面确认收到原告房款的尾款25,000元。2015年7月23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冯桂香名下。由于其后系争房屋被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于2019年8月5日恢复登记至被告冯桂香名下。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桂香协助办理过户,均无果,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宋仁华生前与被告冯桂香为夫妻关系,被告宋兢为宋仁华之子,宋仁华于2014年12月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出售)》1份、收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016)沪0117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居间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居间合同(出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总计向三被告支付了房款725,000元,三被告有义务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其并未履行,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冯桂香名下,原告诉请被告冯桂香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桂香、宋兢、刘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陆正娣将上海市松江区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陆正娣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245元,合计诉讼费4,270元,由被告冯桂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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