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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正辉与上海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正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冲,总经理。
  被告:洪冲,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陆正辉与被告上海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冲补偿原告60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洪冲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10%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3、被告洪门公司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签订《协商》约定:1、为感谢原告对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工作的支持,两被告愿意连带补偿6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同时从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10%利息;3、支付期限为30天,如违约则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然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同年7月16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30号之前付清原告补偿款,两被告未兑现承诺,再次违约。2018年5月10日签订《协商》的时候,基本确定了原告的损失为40万元,所以双方协商以2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10%计算利息为20万元,最终双方协商两被告补偿60万元。这份《协商》和《承诺书》是在基金损失确定之后两被告给的补偿。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未果,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洪门公司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署的《协商》是基于友情签订的,但是这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个属于赠予,在赠予没有完成的情况是可以撤销的。原告投资款及赎回款都是通过第三方公司进行的,并未经过被告洪门投资公司。原告只损失了40万元左右,对于20万元的利息被告方是持异议的。对2018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洪门公司公章是被告洪冲加盖上去的,“洪冲”两个字是否为被告洪冲本人签署已经忘记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门公司是洪冲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洪门公司投资认购洪冲2号私募投资基金2,0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其投资购买的上述基金亏损,要求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当日原告与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签订《协商》约定:1、为感谢原告对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工作的支持,两被告愿意连带补偿6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同时从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10%利息;3、支付期限为30天,如违约则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1,616,494.85元将上述基金赎回。因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催讨,同年7月16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补偿款,然两被告未兑现承诺。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签订的《协商》及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被告洪门公司、被告洪冲应按约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洪冲补偿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洪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冲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10%利息,因违约金已包含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诉,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洪冲认为《承诺书》上“洪冲”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已记不清,被告洪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正辉补偿款600,000元;
  二、被告洪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正辉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冲上述一、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被告洪冲、被告上海洪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宁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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