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水英,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
原告陆水英与被告王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惠平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4,5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0时00分,王惠平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榭镇求仁路强恕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膝挫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骨质疏松。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
2018年5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水英之右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C-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水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关节腔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8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王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王惠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告陆水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下列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确认意见,具体如下: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71.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现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092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23,0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7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71.4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英112,87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英25,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529元,由原告陆水英负担1,529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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