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永利,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新桥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友静,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寺城村双圩沟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永利诉被告刘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陆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刘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由原告陆永利返还被告刘文静购房款78万元;3、被告刘友静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陆永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原、被告通过上海远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拆迁安置所得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以总价85万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78万元,余款7万元未付。2017年8月22日,原告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现因受上海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系争房屋无法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涉诉。
被告刘友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已经支付对价款并装修入住系争房屋,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早已是被告;3、被告丈夫为上海户籍,在本市无商品房,被告应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可以家庭为单位购房,过户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审明,系争房屋是原告动迁安置所得。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交易成交总价为85万元,甲方(即原告)收取房款78万元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即被告)使用并同意其进行装修,乙方于甲乙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完毕当日直接支付甲方购房款7万元。协议另约定:乙方有权指定第三人完全承受本协议,作为将来追加该第三人作为买方主体之一,但乙方须保证该第三人对本协议约定内容无异议。当日,被告支付房款78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2017年8月22日,原告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
另查明,被告系外地户籍,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保未满五年。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户籍的案外人范永新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属于上海市房屋购买政策的限购对象,但仅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追加第三人作为买方主体之一,后被告与上海户籍的范永新登记结婚,被告的房屋限购情形于其与范永新登记结婚后消除,原告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以被告限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系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系假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经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审查与范永新登记结婚,对是否为假结婚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永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陆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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