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永德,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惠芳,女,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冯毅,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丽琴,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芷圻(曾用名陶醉),女,201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丽琴(系原告陶芷圻母亲),住同原告陶芷圻。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严炯浩,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滨,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永德、蔡惠芳、冯毅、陆丽琴、陶芷圻与被告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控股公司)、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房屋征收所)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德、蔡惠芳、陆丽琴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德、蔡惠芳、冯毅、陆丽琴、陶芷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和口径,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陆永德与原告蔡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陆丽琴系两人女儿。陆丽琴与案外人陶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离婚,婚生女儿陶芷圻随陆丽琴共同生活。原告冯毅与陆丽琴系再婚夫妻。2012年12月11日,五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由原告陆永德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获安置房屋三套。因案外人陶某某的户口未迁出,两被告与案外人陶某某另签订了拆迁协议,但陶某某在2012年已在他处取得了安置利益,陶某某另外安置的房屋本属原告,两被告自行将该房屋安置在陶某某名下,损害了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第三房屋征收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该户动迁已经足额安置,安置房屋已经全部办理产权证,对陶某某的安置房屋已办出产证,据说已出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永德与原告蔡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陆丽琴系两人女儿。陆丽琴与案外人陶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离婚,婚生女儿陶芷圻随陆丽琴共同生活。原告冯毅与陆丽琴系再婚夫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安基村陆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陆永德。2012年12月11日,五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由原告陆永德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获安置房屋三套。2013年1月25日,五原告将宅基地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交付给五原告。
另,案外人陶某某就上址被拆迁房屋于2012年12月13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获安置房屋一套。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两被告违反拆迁政策,人为将房屋安置成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属原告的利益给了案外人陶某某,故起诉两被告,至于案外人陶某某,其保留诉权,在本案判决后判定是否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永德代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具有互易性质。该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已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亦已按补偿安置协议交付了安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已得到有效履行,协议的内容亦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本院认为该份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至于原告认为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侵害其拆迁利益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案外人陶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另一份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无涉,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永德、蔡惠芳、冯毅、陆丽琴、陶芷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永德、蔡惠芳、冯毅、陆丽琴、陶芷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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