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永林,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耀辉,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依兰县。
被告:刘长生,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光宇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永林与被告谭耀辉、刘长生、依兰县光宇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林、被告刘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耀辉及被告依兰县光宇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55元、误工费20,412元(84元天×243天)、护理费24,000元(160元天×30天×2人+1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补助金22,797元(12,665元年×18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02元、住宿费48元,合计170,9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谭耀辉、刘长生在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谭耀辉与被告依兰光宇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谭耀辉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德裕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利超市门前的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刘长生沿村道由东向西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陆永林与被告刘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耀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长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陆永林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在家治疗,后又到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平安财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15时许,将双方达成的108,654.40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分别为64,601.40元与44,05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本次诉请中包含原告治疗癫痫病产生的相关费用,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对其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赔偿系一次性赔偿原则,平安财险公司已对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完毕,故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再次赔偿的义务。
刘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刘长生为亲属关系,事发当天,原告让刘长生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刘长生出于亲情考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5,000元。原告手术后,刘长生为其雇佣护工至原告出院,花费90,000元,出院后刘长生又给付原告3000元。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刘长生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刘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称,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到汤原县竹帘镇龙江村参加婚礼后急于回家,请求刘长生用摩托车送其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在此事故发生时刘长生是帮工人,原告是被帮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谭耀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生为次要责任,谭耀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第三,本案发生后,为了抢救原告,同时出于亲属关系考虑,刘长生垫付了治疗费、血金、护工费、鉴定费及伙食费等其他费用约120,000元(具体见垫付款明细)。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在赔偿款中冲抵。第四、原告的诉请项目及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刘长生再质证时在进行答辩和质证。
原告陆永林辩解称:平安财险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不知情,是由被告刘长生办理的保险赔偿事宜,且该笔赔偿款全部由刘长生支取的,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款。刘长生没有原告的委托私自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按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只是按80%予以赔偿,票据也是按80%赔偿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起事故是交通事故,在民事赔偿中刘长生按交通事故与平安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没有按帮工或被帮工人的原则向原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刘长生提出以帮工人的原则进行抗辩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可刘长生垫付的治疗费81,613元,对于刘长生其他的垫付款,刘长生需拿出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解称:平安财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有支付凭证,不存在由刘长生支取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平安财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内的诊疗和药物的标准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供诊疗用药清单,因此平安财险公司按照80%的标准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同时刘长生也是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将赔款给付原告和刘长生符合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谭耀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后,平安财险公司按70%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公司只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辩解不成立。
刘长生辩解称:本案和一般的交通事故存在不同之处,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刘长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陆永林出院后刘长生又给付陆永林3,000元调养费,刘长生代表原告与平安财险公司协商,经原告同意及配合做了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了原告伤后住院出院的费用,办理了保险事宜及交警部门处理此事的全部费用与交通费,共计垫付120,000余元,此费用的发生原告是知情的,且要求原告出庭予以核实。
原告陆永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谭耀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长生负次要责任。
证据2、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间8个月,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90日。
证据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住院病历与结算清单、依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实际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84,455元,有医疗票据495元,其余的票据由刘长生交给平安财险公司,汇总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960元。
证据4、黑龙江远大司法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3,91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去哈市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02元。
证据6、哈尔滨市南岗区新顺旅店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9月3日原告到哈市鉴定的住宿费48元。
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平安财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将赔款108,654元存入原告名下的账号,2018年6月25日刘长生支取108,600元,该赔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刘长生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癫痫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在本次鉴定前已经做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与本次鉴定结果基本相同,原告此次鉴定属于故意扩大费用,故对本次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由刘长生支付,且原告亲属来探望支付的费用也由刘长生支付,原告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本次鉴定除了申请鉴定癫痫病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委托事项均与第一次鉴定无异,且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一致,原告癫痫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本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刘长生在第二次鉴定前已向法庭提供了第一次鉴定,法院也将此情况对原告进行了释明,本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同意给付;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全面不客观,原告因事故受伤应要求就医住院和出院的相关费用,此费用均由刘长生支付的,原告应在此案中一并主张;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属于扩大费用,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次鉴定显示原告的癫痫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3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结算清单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诊断伤情没有癫痫病,医疗费用为80,286.20元,对于原告举示的依兰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及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治疗癫痫病所产生的费用,结合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只提供215元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刘长生交付平安财险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次鉴定除了申请鉴定癫痫病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委托事项与第一次鉴定无异,且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癫痫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第二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给付;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有2018年9月4日的第二张票据的姓名是林万军,2018年9月3日的两张依兰到哈市的车票没有乘车人的姓名,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除了载有陆永林姓名的交通票据外,其他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2018年9月4日陆永林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做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但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指伤者就医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举示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给付;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该票据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具备真实性,该费用是因鉴定而产生的,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A1,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平安财险公司协商后同意赔偿原告108,654.40,该协议是受害方与平安财险公司协商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受害方及平安财险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A2,平安财险公司保险金支付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6月22日15时许,平安财险公司已将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分两次汇入原告名下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内,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赔款全部支付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陆永林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不知情且未收到平安财险公司的赔款,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没有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项限进行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二份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陆永林本人所签,陆永林也没有委托刘长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证据A2质证意见为该汇款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该汇款的钱已经让被告刘长生支取了,从该证据显示平安财险公司的赔款已经打进原告的银行卡里了,但该钱已经让刘长生支取,原告的该银行卡始终在刘长生的手中。
被告刘长生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刘长生代陆永林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并将所有的事情交给刘长生处理,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且原告参加了平安财险公司组织的第一次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提供了全部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明细,原告本人对授权刘长生处理的态度是认可的,且提供了户口本,刘长生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了原告,在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进行了两次协商但均无果,因刘长生为原告垫付了费用,所以刘长生于2018年7月20日左右从陆永林的银行卡中支取了108,600元,后刘长生将该银行卡交给了原告的女儿,刘长生也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刘长生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B1:交警队责任认定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生负次要责任,被告谭耀辉负主要责任。
证据B2,医疗费票据7张及陆永林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一张,证明陆永林因伤住院23天,刘长生为陆永林支出医疗费81,613元。
证据B3,护工费6,247元票据一张、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张及鉴定书一份,证明刘长生为陆永林支出护工费6,247元及支出鉴定费3,000元。
证据B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均是刘长生支出,包括医疗费82,000元、护理费6,247元、血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刘长生给付陆永林3,000元、交通费等费用12,597元,共计为原告垫付108,844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也是刘长生支付的。
原告陆永林对被告刘长生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是平安财险公司委托的,该鉴定结果虽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有相同的地方,但该鉴定缺少合法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付赔偿原告,故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失去信任感,因此重新诉讼委托法院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书具有公正性,请求法庭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应采信原告举示的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书,平安财险公司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的支出费用。对于护理费发票的申请人不是原告,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女儿护理的,至于被告所说的护工原告不清楚。对证据B4质证意见为:垫付款项中血金2,000元、法鉴费3,000元、治疗费81,613元、2017年7月9日刘长生为原告购买床垫子打车共计300元、2017年7月10日给原告送钱路费50元、2017年7月19日给原告送钱路费60元、2017年7月28日给原告送钱路费60元、2017年7月31日接原告出院花销200元、2017年8月10日带原告去交警队检查往返车费50元,合计87,333元。对于以上被告刘长生为原告垫付费用无异议,对于其他垫付款,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事情都是原告女儿帮着办的。且刘长生承担次要责任,当时其应赔偿原告的项目也没有给付原告。该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被告刘长生所垫付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刘长生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B4无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向平安财险公司要求理赔,经协商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当天原告及其女儿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佳木斯大学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同时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二次鉴定结论一致(除癫痫之外),该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刘长生为其支付护理费,原告再行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谭耀辉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德裕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利超市门前的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刘长生沿村道由东向西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陆永林与被告刘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耀辉负主要责任,被告谭耀辉负次要责任,原告陆永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在家治疗,后又到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永林为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无法判定癫痫病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谭耀辉驾驶的黑L×××××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谭耀辉驾驶的黑L×××××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依兰光宇出租汽车公司。
另查明,平安财险公司赔付款为在交强险中:赔付陆永林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52,601.4元;在商业险中赔付陆永林共计46,053元,共计支付108,654.4元。赔付刘长生医疗费1,955.8元,死亡伤残金2,000元,共计支付3,955.8。
本院认为,原告陆永林与被告刘长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被告谭耀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依兰光宇出租汽车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谭耀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亦无异议,四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依兰交警大队确认被告谭耀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谭耀辉与刘长生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中,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举示了证据并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与陆永林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谭耀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其主张已与陆永林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转入陆永林账户,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陆永林提出异议,因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有陆永林签名确认的和解协议,未向法庭举示陆永林授权刘长生的委托书,故平安财险公司不能证明该协议系陆永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陆永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款项可计入赔偿款予以核算。
二、关于刘长生为陆永林垫付款项数额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刘长生辩称为原告陆永林共计垫付108,844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对于垫付治疗费83,613元、法鉴费3,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720元,合计87,3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支出因刘长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并系合理支出,且刘长生作为事故责任人探望陆永林及办理相关事宜系其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刘长生其余支出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永林140,571.1元,已赔偿108,654.4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0,1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2,797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02元,住宿费48元,合计83,202.6元;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74,45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1,955元,81,955元×70%=57,368.5元。
综上,本案原告陆永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谭耀辉及刘长生按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依兰光宇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陆永林20,60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0,1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2,797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02元,住宿费48元,合计83,202.6元,已赔偿62,60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陆永林11,315.5元(医疗费74,45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1,955元,81,955元×70%=57,368.5元,已赔偿46,053元);
三、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林24,586.5元(81,955×30%=24,586.5元);
四、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永林赔偿款108,654.4元,原告陆永林给付被告刘长生垫付款87,333元,以上款项冲抵后,被告刘长生返还原告陆永林21,321.4元。
以上一至四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48元,减半收取计1859.24元,由被告谭耀辉承担298.96元、被告刘长生承担473.85元、原告陆永林承担108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 郝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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