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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永良与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永良,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永良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则、被告宝山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二期)、护理费600元(二期)、误工费2,300(二期)、律师费1,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宝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宝山海博公司的员工施永昌驾驶车牌号为沪C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友谊路铁峰路路口处,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施永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后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23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于2018年5月7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沪0109民初236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宝山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施永昌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任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5%。对医疗费3,7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二期)、护理费600元(二期)、误工费2,300(二期),无异议;认可律师费1,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
  被告安信农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二期)、护理费600元(二期)、误工费2,300(二期),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1,145.8元,仅认可2,566.97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宝山海博公司的员工施永昌驾驶车牌号为沪C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友谊路铁峰路路口处,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施永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沪CVXXXX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安信农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5%,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2017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永良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390日,护理180日,营养15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23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一期)作出处理。
  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2018年5月9日行腓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
  本院认为,(2017)沪0109民初23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在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5%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宝山海博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二期)、护理费600元(二期)、误工费2,300(二期)、律师费1,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12.77元。被告安信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安信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合计2,038.5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律师费,合计1,10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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