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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永萍与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永萍,女,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卞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茂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女。
  原告陆永萍诉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历公司)、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被告鸿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仲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误工费23,172.41元、交通费199.86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37,292.77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带着孙女持VIP会员卡进入被告鸿历公司开设于被告仲盛公司的仲盛世界商城F3的星乐园游乐场玩耍。游玩期间,孙女独自走到星乐园出口处,星乐园工作人员在该名幼儿身边没有任何大人陪同的情况下,也没有派任何工作人员随同,即开门让该名幼儿单独走出了星乐园。待原告发现幼儿不见后,匆忙跑出星乐园追赶幼儿。当原告刚从星乐园的出口(木质地板处)跑向商场(瓷砖地板处)时,整个身体向左侧倾斜摔倒,导致受伤。期间,星乐园工作人员未对原告有任何询问伤势、协助扶起等帮助。当天回家后,原告疼痛明显,故至医院就医。现原告认为,被告鸿历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放行幼儿独自跑出游乐园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星乐园和商场之间的地板存在高度差,被告仲盛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鸿历公司辩称,其是星乐园的经营者,事发当天原告及配偶确实带着一名幼儿在星乐园游玩,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鸿历公司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星乐园内安装有防滑泡沫地板和木质地板,出入口安排有监管人员并安置简易上锁围栏,鞋柜与出入口有合理距离确保安全;2、鸿历公司为保障游乐场内所有人员权利购买了公众责任险;3、原告摔倒的位置是在商场的公共区域,并非其游乐场经营场所内;4、鸿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是原告摔倒时未穿鞋,作为成年人,原告应明知并自担不穿鞋在商场奔跑的风险;5、事发当天视频显示,原告摔倒后离开时是行动自如的,故原告不能证明其骨折和鸿历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6、星乐园工作人员是看到原告配偶已经穿好鞋子后才为该名幼儿开门的。
  被告仲盛公司辩称:原告摔倒是因原告未穿鞋着急追赶幼儿所致,事发时,商场的地板是干净的,没有任何水渍,也无其他人摔倒的迹象,原告提及的星乐园地板和商场地板之间的高度差实际也仅有0.5厘米的高度是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故整个事件仲盛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无法预见,仲盛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及配偶携孙女持星乐园VIP会员卡进入被告鸿历公司开设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3F23/24A/32B的星乐园玩耍。游玩过程中,儿童及家长需将鞋子脱下,放置于星乐园内指定区域的置物柜内。游玩结束时,原告孙女独自从星乐园跑出,原告发现孙女不在身边后,未顾及穿上鞋子便匆忙向外追赶,在原告跨出星乐园木地板门口,刚进入商场公共区域地面后,原告突然摔倒。
  事发当日,原告回家后仍疼痛感明显,故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嵌插骨折。2019年2月28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9年3月2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3月5日,原告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骨质疏松,诊治情况为常规检查、卧床护理、伤口换药、愈后拆线及康复治疗,2019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骨质疏松。2019年3月20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肝功能异常、髋关节置换术后,2019年3月29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3,341.3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893.31元。
  2019年9月2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永萍因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9,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户别类型为非农家庭户口。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当天摔倒的经过,申请金永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永福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7日,其与原告共同带着孙女进入星乐园游乐场,游乐场有绳子拉着的围栏等简易安保措施,游玩结束后,他们三人在游乐场内休息区,原告在帮孩子穿鞋子,其背对着他们俩在整理物品,后其妻子发现孙女出去了就追了出去,待其追出去时其妻子已经摔倒在地。孩子一个人出去时,工作人员在围栏旁边,是工作人员解开了围栏的绳子,孩子才出去的。另,其妻子为了追孩子所以没来得及穿鞋。原告及被告仲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鸿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就医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费用结算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发时商场监控视频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的损伤原因及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时原告因急于追赶独自离开星乐园的孙女而意外摔倒。原告认为,因被告鸿历公司工作人员未阻止原告孙女独自离开星乐园进入商场公共区域,孙女年幼,独自进入商场公共区域存在诸多危险,故原告作为家长当时情急之下,根本无法考虑自身是否穿鞋等因素,急于追出欲将孙女找回,以防止孙女面临不确定的各种危险。被告鸿历公司则认为,星乐园工作人员当时是因为看到原告配偶已经穿好鞋子,所以为该名儿童开门;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穿鞋奔跑,且原告系老年人,各方面的身体机能衰退,故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自担风险。本院认为,原告摔倒系奔跑、未穿鞋、身体机能、情绪紧张等多种因素所致,但究其行为的原因是为了追回独自离开星乐园进入商场公共区域的孙女。从原、被告提供的视频可见,原告孙女确属年幼,尚需乘坐婴儿车,放任如此一个低龄幼儿在没有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进入商场公共区域,确实存在诸多危险可能性,原告在发现孙女离开不见的情况下,来不及思考就着袜子追出寻找,实属人之常情。星乐园作为专业从事幼儿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星乐园的工作人员应意识到低龄幼儿独自离开进入商场公共区域的危险性,应做到必须有家长陪同才放行,禁止儿童单独离场。虽然庭审中被告鸿历公司一再辩称其工作人员因看到原告配偶穿好鞋才为幼儿放行,但是客观事实是原告孙女确实在无家长陪同的情况下单独离场了,故星乐园工作人员的放行行为是本次原告摔倒事件发生的重要诱因,而该诱因导致的原告未穿鞋、急于追赶而奔跑、情绪紧张是原告本次摔倒事件的重要原因。
  另,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身体条件和行动能力、看管方式有所预见和安排。首先,本案中幼儿的父母将孩子交于爷爷奶奶看护,而原告是一名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其身体条件和行动能力较年轻人相对差些,在看护幼儿至商场、游乐场游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也应有所预见,应考虑自身能否自如应对。其次,原告及配偶两人共同看护一名幼儿,其看护能力应较一人更强,本次事件中,原告及配偶应合理分配各自任务,以确保两人中始终有一人对幼儿有完全的看护。故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被告仲盛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未举证事发时商场地面存在不安全因素;其次,原告提出的星乐园与商场地面之间的高度差一节,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高度差仅为0.5厘米,且原告摔倒的位置离所述高度差的位置有一定距离,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摔倒与高度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仲盛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鸿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仲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对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小结及正规票据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13,341.3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893.31元,经本院核算单据确认原告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62,267.99元。而对于被告鸿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老年病及旧疾的检查费用应予剔除的辩称,原告称都是必要的检查,对项目和金额原、被告均称无法区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非农户籍性质、年龄,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以XXX伤残的系数计算19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其配偶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家属误工费,并非其本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纪较大,受伤后行动不便,由其配偶请假护理并无不当,相应的家属误工费实为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配偶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期15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0元。鉴于护理费中已经考虑了家属误工的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必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相关标准亦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系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9,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律师费实际损失为19,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2,2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交通费1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9,000元,共计370,047.05元,由被告鸿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85,023.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萍各项费用共计185,023.53元;
  二、驳回原告陆永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永萍负担2,217.02元,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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