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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尤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秭归县茅坪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57934元,其中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641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煤球厂务工,2014年12月6日,因煤球机出现故障,原告在修理煤球机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伤后立即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到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误工费,其余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酒后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受伤一年以后才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出院后伤未痊愈又要求到被告处工作,导致伤情恢复不好,不排除因其他意外伤害或者个人体质原因导致伤情扩大,对损失扩大也有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0元/天无异议,但误工期间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给其送饭,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理机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约45%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误工费,并为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进行沟通,由此可见,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提出要求的表示、被告也有履行义务的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然受伤一年以后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左手第二指受到过其他伤害导致损伤加重,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出院后伤未痊愈又要求到被告处工作,导致伤情恢复不好,不排除因其他意外伤害或者个人体质原因导致伤情扩大,对损失扩大也有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其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辩称误工期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0元,因原告只是手指受伤,其并非整个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护理,因此不能全部认定,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间20天,护理费认定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送饭吃为由请求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300元;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认定为62334元。
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元外,原告因被告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的理赔款2672.45元,也应视为被告已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合计6272.45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62334元,由尤某某赔偿34272.45元,扣除已支付的6272.45元,尚应支付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陆某某负担95元,尤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理机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约45%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误工费,并为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进行沟通,由此可见,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提出要求的表示、被告也有履行义务的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然受伤一年以后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左手第二指受到过其他伤害导致损伤加重,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出院后伤未痊愈又要求到被告处工作,导致伤情恢复不好,不排除因其他意外伤害或者个人体质原因导致伤情扩大,对损失扩大也有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其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辩称误工期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0元,因原告只是手指受伤,其并非整个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护理,因此不能全部认定,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间20天,护理费认定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送饭吃为由请求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300元;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认定为62334元。
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元外,原告因被告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的理赔款2672.45元,也应视为被告已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合计6272.45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62334元,由尤某某赔偿34272.45元,扣除已支付的6272.45元,尚应支付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陆某某负担95元,尤某某负担95元。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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