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汉萍,女,1957年12月6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钢,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燕,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汉萍与被告陈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伍助碧、被告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蔡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100%份额,即上述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2.责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去除被告在房产中的名字)。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享有80%的份额,被告享有20%份额。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与丈夫于2016年1月16日出资85万元,全款购买了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夫妻养老所用,办理产证时也将被告名字登记上去,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至今。2019年5月,被告以其在房产中有名字为由,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竟强令父母迁出房屋,以便其出租补贴家用,被二老拒绝。后被告趁父母外出,私自更换门锁,将父母扫地出门,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夫妻均年事已高,多次报警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燕辩称,购房款确系原告全部出资,但购房契税由被告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房屋平均分割,各占50%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汉萍与被告陈燕系母女关系。2016年1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名义与上海乾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0万元,该款由原告全额支付。2017年1月,房屋交付使用,由原告夫妇与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5月8日,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后由被告支付购房契税27,085.53元。上述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2019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关系恶化。同年5月底,被告将原告夫妇的物品运回原告原住处,并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基于物权登记,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关系恶化,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被告亦同意分割,故本院予以准许。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双方均同意按份额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照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无任何出资,被告支付的购房契税,其钱款亦来源于原告的赠与,故分割时本院充分考虑房屋贡献大小等综合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陆汉萍对该房屋享有70%产权份额,被告陈燕对该房屋享有30%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10,780元,被告负担4,6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姜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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