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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法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静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法祥(反诉被告),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曹小娥,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保健巷48号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静静(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专,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居小斌(第二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男。
  原告陆法祥诉被告洪静静、被告居小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专、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提出了反诉。另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995.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0,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1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照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苏州路跃进花园小区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并导致乘坐原告车辆的案外人曹小娥受伤。后该起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小娥无过错。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静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律师费认可3,000元。事故致己方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4,500元,该费用由自己支付,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自己1,350元。
  反诉被告陆法祥辩称,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居小斌未到庭应诉,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由被告洪静静主张车损和其他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己公司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本案中案外人曹小娥已经使用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进行了赔付,故原告损失应当合并考虑。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认可计算年限为14年并应当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施救费认可2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经己公司定损为4,000元、车辆拖移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50,432.60元,期间住院24.5天。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2019年6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交通事故所致损在本次伤残评定中属共同作用,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原告户籍为居民性质,其在转为居民户籍之前为城镇户籍。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另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因此受损,该损失经第三被告定损为4,000元,并经第三被告确定车辆拖移费为500元。第二被告表示,因车辆维修等均为第一被告实施,故同意由第一被告主张相应费用。
  本院又查明:本起事故中,案外人曹小娥已经起诉,本院以(2019)沪0118民初5950号受理了该案并作出了判决,判令本案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9,863.6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载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在该案中,本案原告向法院表示同意由曹小娥优先使用交强险全部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且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考虑其他因素和交通事故的共同作用情况,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后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50,4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61元、护理费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和拖移费本院依法处理,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照反诉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法祥134,098.88元;
  二、被告洪静静(反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法祥(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00元;
  三、原告陆法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陆法祥(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洪静静(第一被告)车辆维修费和拖移费合计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8.59元,减半收取计2,234.3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第一被告负担1,484.3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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