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洁如,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陆善政,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陆雅如,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善伟,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善长,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陆洁如、陆善政、陆雅如、陆善伟与被告陆善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陆洁如、陆善政、陆雅如、陆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陆纯冲与陆善长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原登记。事实和理由:陆纯冲与陈维新系夫妻,共生育五位子女,即陆洁如、陆善政、陆雅如、陆善伟和陆善长。系争房屋是陆纯冲与陆善长共同共有,其中,陆纯冲的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陈维新享有房屋产权1/4的产权份额。陈维新于2000年5月29日报死亡,陆纯冲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陆善长与陆纯冲未经陆洁如、陆善政、陆雅如、陆善伟同意擅自就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陆善长名下。陆善长的行为严重侵犯陆洁如、陆善政、陆雅如、陆善伟对于陈维新的遗产继承权,故作如上诉请。
陆善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洁如、陆善政、陆雅如、陆善伟要求确认陆纯冲与陆善长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原产权登记,实质是要求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确认,属于不动产纠纷。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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