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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洪兵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洪兵,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陈锋,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洪兵与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安托建筑劳务有限公某为第三人,后因无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本院让其退出诉讼。原告陆洪兵,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工资64,83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至2015年12月26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至2018年4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60元;5、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4,200元、固定假日加班工资22,080元;6、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0元;7、被告支付2017年度13薪工资15,000元;8、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工地住宿补助40,000元、工地伙食补助18,000元;9、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工地通讯补贴6,000元;10、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旅游福利12,660元;11、被告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明天广场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奖金300,000元;12、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明天广场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奖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近3年,原告提供了工作证和通讯录,虽然没有被告公某的盖章,但可以和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陈某发放的,陈某是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的总经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厦门安托建筑劳务有限公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期间由案外人陈某向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发放工资。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证明,显示案外人陈某于2016年5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由苏州石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本院委托查询,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为案外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另经本院查询,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案外人陈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由案外人“上海昌勤……”向其转入分别为286,500元、477,500元、95,500元、811,750元、668,500元的劳务报酬,另有郑佳阳、陈赤鼻等个人向陈某传入较大金额的钱款,陈某期间向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转账40,000元、2,000元、3,000元、100元、5,000元、50,000元等,并无两被告向陈某转账的记录。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作牌,公某名称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但其上并无被告公某盖章。另原告提供了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的项目管理通知、通讯录等打印件,证明案外人陈某系被告公某员工。另原告提供了涉及明天广场办公楼装修的合同复印件,认为其上有陈某签字,实际挂靠在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某名下,陈某以该公某名义将合同分包给何小峰。原告同时提供了名为“上海分公某”的微信群等。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工资64,83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3、支付2015年9月26至2015年12月26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0元;4、支付2015年9月26至2018年4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60元;5、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20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80元;6、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0元;7、支付2017年度13薪15,000元;8、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工地住宿补助40,000元、工地伙食补助18,000元;9、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工地通讯补贴6,000元;10、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旅游福利12,660元;11、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明天广场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奖金300,000元;1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明天广场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奖金300,000元。2018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05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作牌、通知、微信、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社保缴纳记录、通讯录、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存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微信群聊名为“上海分公某”也无法体现与被告有关。原告的工资系陈某发放,陈某的社会保险虽由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缴纳,但同时也由案外人公某在苏州缴纳,仅凭社会保险缴纳无法确定陈某的劳动关系,从陈某的银行明细看,陈某向众多个人发放工资,而钱款来源并非两被告,故无法认定陈某与两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且原告与案外公某签有劳动合同,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洪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洪兵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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