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曹志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陆某某,泥工(自报)。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妍菲、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袁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1622.70元(已扣除被告袁某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先行垫付钱款人民币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用属于就医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8190.70元已提供医院的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90.7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按照10元/天计算4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营养期限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已经鉴定确认,两被告认为过长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60元/天×9天×2人+60元/天×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9天,出院后1人护理45天,护理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认可护理期限30天,护理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两被告认为过长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8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0元(6600元/月×5个月),按照6600元/月计算5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公司证明。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固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公司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6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未至退休年龄。本院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两被告认为过长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683元/年÷12个月×5个月=9034.58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2年,举证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且即使赔偿,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该项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已经鉴定,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因原告是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20年×0.1=24404元。
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0元(8655元/年×5年×0.1÷3人),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育有三个子女,举证户口簿、证明。
两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已经鉴定确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因构成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父亲陆忠道生于1932年8月3日,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且育有三个子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袁某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事实相符,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就医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应予认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9034.58元、残疾赔偿金2584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55483.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已经垫付的钱款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5483.78元。
二、原告陆某某返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2483.78元,支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0元。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xxxx774)。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239.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用属于就医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8190.70元已提供医院的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90.7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按照10元/天计算4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营养期限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已经鉴定确认,两被告认为过长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60元/天×9天×2人+60元/天×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9天,出院后1人护理45天,护理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认可护理期限30天,护理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两被告认为过长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8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0元(6600元/月×5个月),按照6600元/月计算5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公司证明。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固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公司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6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未至退休年龄。本院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两被告认为过长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683元/年÷12个月×5个月=9034.58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2年,举证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且即使赔偿,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该项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已经鉴定,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因原告是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20年×0.1=24404元。
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0元(8655元/年×5年×0.1÷3人),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育有三个子女,举证户口簿、证明。
两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已经鉴定确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因构成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父亲陆忠道生于1932年8月3日,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且育有三个子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袁某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事实相符,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就医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应予认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9034.58元、残疾赔偿金2584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55483.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已经垫付的钱款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5483.78元。
二、原告陆某某返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2483.78元,支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0元。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xxxx774)。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239.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9.50元。
审判长:施俊峰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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