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海,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玉坤,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纬康,男,199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刚,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海与被告蒋玉坤、蒋纬康、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蒋玉坤(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蒋纬康(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刚(以下简称: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2018年4月3日归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一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原告向被告二转账230,000元当日,原告及案外人施智辉以手续费名义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取出并交还70,000元现金;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施智辉转账7笔共240,000元;被告三代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宝、微信转账4笔共30,000元;上述还款共270,000元,包含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被告二不应对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三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否认转账后被告一、被告二交还部分现金,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向案外人施智辉转账240,000元与本案无关,承认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借款总额400,000元,本案本金230,000元,另外两案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和7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8日共计利息约32,000元,现同意按30,000元计算,以折抵被告已还款3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蒋玉坤向出借人陆海借到人民币本金230,000元,用于消费、购物、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对该到期应付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按被告一指定向被告二银行转账230,000元。
同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230,000元收款收条一份,被告一出具承诺书一份。
同年6月4日,被告三代被告二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10,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次日,被告三代被告二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二银行转账70,000元,被告二出具借条,被告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于同年2月9日向被告二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一出具《借款合同》,被告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书》、银行客户凭条、支付宝、微信转账详情、《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银行业务凭条等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书》明确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原告认可将30,000元还款折抵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被告一、被告二借款总额400,000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被告二辩称转账当天现金交还原告7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辩称按原告指定向案外人施智辉还款240,000元,因无法提供系原告指定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亦予否认,本院难以支持。因《个人借款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对到期应付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二不应对原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海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蒋纬康、黄志刚对被告蒋玉坤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纬康、黄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玉坤追偿;
三、被告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海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蒋玉坤、蒋纬康、黄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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