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海,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纬康,男,199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刚,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海与被告蒋纬康、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蒋纬康(以下简称: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刚(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2月6日归还借款,被告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一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一辩称: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转账共计330,000元,并以手续费名义让被告一取出93,000元现金交还原告;被告一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施智辉转账还款7笔共240,000元;被告二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宝、微信转账4笔共30,000元;上述还款共270,000元,包含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被告二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一现金交还93,000元,认为被告一向案外人施智辉转账240,000元与本案无关,承认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一及其父亲蒋玉坤借款总额400,000元,本案本金70,000元,另外两案本金分别为23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8日共计利息约32,000元,现同意按30,000元计算,以折抵被告已还款3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本人蒋纬康向出借人陆海借到人民币本金70,000元,借款用途是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被告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同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转账70,000元。
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70,000元收条一张、承诺书一张。
同年6月4日,被告二代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10,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次日,被告二代被告一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一银行转账230,000元、被告一父亲蒋玉坤出具《借款合同》,被告一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一、被告二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于同年2月9日向被告一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一父亲蒋玉坤出具《借款合同》,被告一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详情、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原告认可将30,000元还款折抵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被告一及其父亲蒋玉坤借款总额400,000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辩称转账当天现金交还原告9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一辩称其按原告指定向案外人施智辉还款240,000元,因无法提供系原告指定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亦予否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纬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海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志刚对被告蒋纬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纬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蒋纬康、黄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王 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