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海棠,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陆海棠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锋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李锋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陆海棠、李锋经朋友介绍认识,李锋因经营需要向陆海棠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逾期不还借款应支付利息等。陆海棠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锋交付15万元。届时李锋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锋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甲方(借款人)为李锋、乙方(出借人)为陆海棠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息等。上述借款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锋交付。届时李锋未还款,嗣后,陆海棠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李锋向陆海棠借款15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李锋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陆海棠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李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陆海棠借款本金15万元;
二、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海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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