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海红,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清,董事长。
被告:王洪清,男,1950年10月26日,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于涵川,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海红诉被告上海亚太影视公司、王洪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陆海红诉请:1、判令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117万元价格回购陆海红所购买的股权;2、判令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以10%的比例支付股权年增值234000元(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3、判令上海亚太影视公司承担违约金58,500元;4、判令王洪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定向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每股3.9元的价格认购上海亚太影视公司定向增发的30万元股权。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海亚太影视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117万元的认购款并索取了收据。事后,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与原告签发了编号为0003的股权证书。
根据定向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上海亚太影视公司在约定的时间2019年7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上述股权,并按照年增值的10%计算收益,上海亚太影视公司需无条件接受。同时王洪清自愿为原告的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
截至到2019年10月8日,上海亚太影视公司并未完成其在协议中承诺的上市计划。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行使回购的义务,但两被告均予以敷衍。遂起诉。
被告上海亚太影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亚太影视公司提出: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经初步查明:
2017年8月14日,上海亚太影视公司(甲方)、陆海红(乙方)、王洪清(丙方)签订《定向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每股3.9元的价格认购上海亚太影视公司定向增发的30万元股权。总金额117万元。乙方同意将持有的纠纷股份暂由甲方指定的上海亚太影视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持有,待甲方在完成创业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同类型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示转让后,协助乙方办理股票的登记和过户备案手续。8.2条: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王洪清(甲方)、陆海红(乙方)和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认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乙方认可甲方未来二年的上新三板规划,如甲方成功上市,乙方持有股份遵循上市后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若在2019年7月30日,甲方未成功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书面申请甲方回购其所有的股份。甲方无条件接受回购,按此次增资扩股结束后每股年增值10%计算收购标的股份。甲方法人代表与实际控制人。股东王洪清自愿承担乙方回购全部连带责任。7.2条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增资扩股认购合同补充协议》的抬头处将王洪清标为甲方、上海亚太影视公司标为丙方。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乙方认可甲方未来二年的上新三板规划,如甲方成功上市,乙方持有股份遵循上市后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若在2019年7月30日,甲方未成功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书面申请甲方回购其所有的股份。甲方无条件接受回购,按此次增资扩股结束后每股年增值10%计算收购标的股份。甲方法人代表与实际控制人。股东王洪清自愿承担乙方回购全部连带责任”,并结合上下文内容,以及原告诉请依据的条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实质上应当是上海亚太影视公司,而非王洪清。故根据补充协议7.2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甲方为上海亚太影视公司,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关于另一被告王洪清,虽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号,但原告诉请王洪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亚太影视公司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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