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清,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鹏,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
原告陆清与被告刘坤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31.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22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9时35分,被告刘坤鹏驾驶牌号为苏C3XXXX小型轿车,在宝山区行知路真华路东约50米非机动车道,因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坤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刘坤鹏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救护车费无正规发票,另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另外所含护理费需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4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年限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三期过长,不申请重鉴;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20元每天、60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车损认可1,000元,不申请重新评估;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发票上无原告名字且无医嘱;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保险公司无垫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误工证明、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评估意见书、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4日9时35分,被告刘坤鹏驾驶牌号为苏C3XXXX小型轿车,在宝山区行知路真华路东约50米非机动车道,因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坤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涉案车辆苏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4天,产生医药费共计78,631.7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9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陆清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前缘粉碎性骨折伴骨髓水肿内定术后,构成XXX伤残。2、陆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六、原告与上海宝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上海宝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损失证明:兹证明陆清,系我公司员工,担任项目主管职务,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其于2019年1月4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至今未回公司上班,特扣发其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工资24,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坤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坤鹏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8,63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28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7、误工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确认为24,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辅助器具费48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10、物损,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车损,有评估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等为证,确认为1,600元。11、鉴定费,原告凭票主张,确认为2,850元。12、评估费,原告凭票主张,确认为220元。13、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1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63,7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9,729.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坤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59,729.7元;
二、被告刘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清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陆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7元,由被告刘坤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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