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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清清与袁虹、袁野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清清,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虹,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野秋,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陆清清因与被上诉人袁虹、袁野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清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虹、袁野秋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是主合同,案涉《承诺书》是从合同,一审判决已认定案外人上海澜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澜升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因此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实际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犯罪环节,协议应为无效,相应担保也应无效。另,就《承诺书》内容而言,“由我陆清清名下资产抵押”的文字,表明并非法律上的人的担保,而是物的担保。本案就抵押而言标的物不明,故担保也应被确定为无效。2、《承诺书》并未指定对涉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担保。3、陆清清系上海澜升公司工作人员,为促成本案业务而提供的承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袁虹、袁野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清清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袁虹、袁野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清清返还袁虹买的理财产品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及理由:陆清清于2017年9月1日至袁虹住处推销理财产品,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陆清清名下资产对袁虹、袁野秋在上海澜升公司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之风险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袁虹通过陆清清带来的POS机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中有部分是袁野秋的钱款。现理财产品已到期,但未收到回款,故要求陆清清返还袁虹、袁野秋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1日,袁虹通过上海澜升公司的居间与上海奋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奋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奋雄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债权及保理融资收益权部分转让给袁虹,债权受让额为10万元,债权受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并承诺到期后对袁虹受让的未偿付债权进行全额回购,预期年化收益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袁虹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上海奋雄公司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中有部分是袁野秋的钱款。
  2、2017年9月1日,陆清清向袁虹、袁野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袁虹、袁野秋今在上海澜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有风险由我陆清清名下资产抵押赔偿全部金额”。
  3、另查明,上海澜升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陆清清出具的《承诺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陆清清具有约束力,陆清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诺书》中居间方名称、金额、出具日期均与本案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对应,应认定该《承诺书》对应的主合同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袁虹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陆清清对《承诺书》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对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对陆清清该意见不予采信。陆清清愿以名下资产抵押赔偿全部金额的表述,未明确抵押物,应认定陆清清对袁虹、袁野秋支付的涉案款项提供了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仅选择保证人作为陆清清起诉。陆清清辩称其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并无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实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上海澜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亦无碍于袁虹、袁野秋依据《承诺书》向陆清清主张相关民事责任。陆清清辩称作为担保合同的《承诺书》因主合同当事人和居间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进而陆清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案涉款项系袁虹、袁野秋共同出借,根据陆清清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袁虹、袁野秋有权要求陆清清支付10万元,故对袁虹、袁野秋的诉讼请求,一审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陆清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虹、袁野秋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陆清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清清作为居间方上海澜升公司的业务员,向袁虹、袁野秋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案涉10万元理财产品的风险由其名下资产抵押赔偿。该《承诺书》系陆清清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陆清清虽上诉称《承诺书》所做的担保无法对应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结合《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确认该《承诺书》对应的主债务即为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清清对系争款项的偿付义务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认定有罪,出借人袁虹、袁野秋仍然有权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陆清清提出案涉《承诺书》应为物的抵押担保,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案涉《承诺书》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认定陆清清对此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袁虹、袁野秋有权仅选择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陆清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陆清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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