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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滔与许伟国、王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滔,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伍,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陆滔因与被上诉人许伟国、被上诉人王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确认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醉酒时签订上述协议,王伍及证人蒯大雪所作证明陈述真实可靠,原审仅以利害关系人为由简单否定上述两人的意见,对上诉人实为不公;且,协议签订前所归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系本金,而协议确定的是利息,此有违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王伍亦承认收到代还款150万元;协议确定的高额利息显然超过36%年化利息,这也是违法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近80%的借款,再让上诉人全额还款有失公平,且许伟国属以合法的形式谋取非法的利息,故上诉如请。
  许伟国辩称,王伍并未说过上诉人签约时意识不清;上诉人当日到达宾馆后还喝茶聊天一个多小时,等待王伍到场;王伍的补充意见,也有手写在协议文末,即三方经过磋商;从银行流水记载等可显见,200万元钱款是归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据总额载为500万元、实际交付475万元,即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王伍称其收到150万元,但该150万元并未交付许伟国,王伍也不是涉案借贷的指示收款人;上诉人所称的还款是先本后息,并无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王伍未作答辩。
  许伟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滔返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为633,333.33元;2、判令陆滔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王伍对陆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万元由陆滔承担,王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伍系许伟国、陆滔共同朋友。陆滔以房产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经王伍介绍于2016年6月24日向许伟国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陆滔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以两本房地产权证及一套别墅买卖合同的产权作抵押担保。担保人王伍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30日,许伟国之子许茗杰将240万元转账王伍,同日王伍再转账给了陆滔;又许伟国于2016年7月1日转账陆滔235万元,两笔款项合计475万元。2016年9月30日王伍代陆滔偿还了许伟国50万元,2017年4月5日陆滔偿还了许伟国150万元。两笔还款合计200万元。
  2018年3月20日,借款人陆滔(甲方)、贷款人许伟国(乙方)、担保人王伍(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明确:2016年6月24日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及家庭生活,借款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甲方提供自有房屋两户作抵押担保,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故此借款本息延续至今。现经三方对账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6月27日至30日(诉讼中更正为至2016年7月1日)甲方共计收到乙方贷款475万元,其中乙方银行账户汇款甲方235万元,乙方通过其子许茗杰银行账户汇款担保人丙方240万元,再由丙方转交付甲方。2、乙方收到甲方利息总计200万元,其中甲方偿还利息150万元,丙方代甲方偿还利息50万元。3、本金475万元尚未偿还。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6月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475万元至今未偿还。2、甲方已偿还乙方422天,即14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诉讼中更正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200万元,以借款本金47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即:4,750,000(本金)*3%/30天*422天计200万元。3、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利息633,333.33元,以借款本金47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即:4,750,000元(本金)*2%/30天*200天。截止2018年3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本息5,383,333.33元。4、上述借款本息5,383,333.33元,从2018年3月20日(诉讼中更正为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二户房屋及一套别墅买卖合同的产权作为抵押担保。上述5,383,333.33元借款,由丙方担保人王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乙方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7、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名之日生效,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诉讼解决。丙方补充了一条款“按500万元计算从3月20日计算,每月10万元利息,如不按期还清,按以上条款处理,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嗣后,陆滔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许伟国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许伟国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伟国与陆滔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陆滔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陆滔至今未完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王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讼争三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许伟国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多次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陆滔认为,1、签订该协议时陆滔处于“醉酒”状态,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2、陆滔系小学文化,协议内容许伟国事先精心起草好的,陆滔根本没有能力及时间看清楚情况下被许伟国要求签字的。3、协议内容不属实、不合法。签订协议前,陆滔已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因原始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归还本金,不存在之后的行为来确认已经结束的行为。因此,实际尚欠许伟国本金275万元,结合协议第二、第三条的计算利息,不应按47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因此该协议签约的主体及内容,都应认定为无效。王伍对该协议质证时意见:该协议在王伍位于本市张马路XXX号宾馆三方签字的,当时为此事不开心,本人意思大家调解,协议内容律师起草的,三方签字按手印,协议上手写内容本人补上去的。法院认为,陆滔认为第1条理由,签协议时处于“醉酒”状态,有证人蒯大雪、王伍为证。因证人蒯大雪与陆滔系朋友,有利害关系,王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且王伍前后所述不一。而且陆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签约时处于“醉酒”状态,故法院不予采信。陆滔认为第2条理由,王伍质证时意见:签约前双方有不开心,其劝大家调解,各方才签订了协议,并且其补充了条款。陆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及法定无效的情形。法院对陆滔认为第2条理由亦不予采信,协议系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陆滔认为第3条理由,认为协议内容不属实、不合法。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当事人在协议中确认事实: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许伟国实际向陆滔出借本金为475万元,陆滔已归还的200万元为利息,以许伟国实际出借的金额475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付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本金475万元。该部分内容除了月利息超过3%部分不予保护,其余内容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另,陆滔还认为实际尚欠许伟国125万元。王伍代还给许伟国的50万元、陆滔归还许伟国的150万元,另陆滔称2017年曾给付王伍150万元,让其归还许伟国借款,合计350万元,故实际欠款125万元。法院认为,虽然王伍认可陆滔在2017年曾交给其款项还给许伟国,但王伍未归还许伟国,且许伟国否认指示陆滔该笔款还款由王伍转交,又陆滔所述前后不一,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许伟国要求陆滔还本付息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许伟国诉讼请求王伍对陆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依据2018年3月20日的三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对5,383,333.33元(本金475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利息633,333.33元),担保人王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条规定许伟国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所产生各项费用均由陆滔承担。因此,王伍对担保范围内陆滔债务5,383,3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对许伟国诉请该范围内金额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不予支持。对王伍辩称许伟国尚欠其款项,不同意许伟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王伍第二次开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陆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伟国借款本金4,750,000元;二、陆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伟国借期利息633,333.33元(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陆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伟国借期利息(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陆滔应承担许伟国律师费100,000元,该款陆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伟国;五、王伍对陆滔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两项债务计5,383,3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许伟国要求王伍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的《借款协议书》兼具合意性和合法性,原审据此判决债务人陆滔及担保人王伍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所作说理详尽有据,本院均予认可。陆滔上诉坚持原审抗辩理由,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债权人许伟国的二审陈述意见,故陆滔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元,由陆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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