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澄,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婷,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喆,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陆澄与被告张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2,5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保证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因原告未缴付2018年7月水费198元、电费138.40元,并可能产生滞纳金,被告已经缴清上述费用,原告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自己承担,愿意在房屋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保证金1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8年7月15日,原告依被告母亲杨亦雨的要求,提前一个月退租并搬离系争房屋,但原告退租后,杨亦雨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返还租金及房屋保证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张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陆澄与张喆签订租赁合约,约定张喆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陆澄用作住宅使用,租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9日(包括首尾两天),租金为每月12,000元,租客应支付保证金,确保租客履行合约,如租客未违反合约,业主在收回系争房屋或租客支付一切欠款后(以较迟者为准),无息退还租客。租赁合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押金为12,000元,陆澄在租赁合约签订当日支付张喆。租赁合约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在租赁合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直由张喆母亲杨亦雨代表张喆与陆澄与进行沟通。2017年6月11日,双方约定租金每月增加500元,张喆的母亲杨亦雨与陆澄签字确认。2018年5月22日,陆澄告知杨亦雨将不再承租系争房屋。6月25日,杨亦雨询问陆澄能否提前搬走,余下房租退给陆澄,陆澄表示可以7月19日搬走,提前一个月退房,杨亦雨同意并同意退还陆澄一个月房租。7月9日,杨亦雨要求按照租赁合约的租赁期限继续履行合约,陆澄未同意,并在7月19日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约、收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摘抄、搬离说明、录像、邮寄凭证及陆澄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张喆虽未向杨亦雨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但是鉴于杨亦雨与张喆系母女关系,且合同签订前后,与陆澄沟通的一直都是杨亦雨,陆澄有理由相信杨亦雨有代理权。杨亦雨与陆澄达成一致缩短合同期限一个月构成对原租赁合约的变更,合同变更的效力及于张喆。在陆澄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张喆应退还陆澄一个月的房租。就保证金一节,张喆并未提出陆澄有未尽的应付义务未履行,且陆澄自认尚有未付水电费用并自愿超额扣减,故本院对陆澄该诉请予以支持。张喆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澄租金12,500元;
二、被告张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澄保证金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张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喆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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