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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顾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顾英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顾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4.4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7,694.4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因妻子郁菊妹遭受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遂找到被告进行理论,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3个耳光,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先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31,464.43元。松江区中心医院对于原告伤情诊断报告记载为:“颅内未见明显损伤;右眼眶外侧部皮下软组织异物”。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原告伤情诊断报告记载为:“右侧第6、7肋骨腋后段走形稍弯曲。右侧第6、7肋骨腋段极第9、10肋骨前段、第11肋骨后段。左侧第9肋骨前段骨皮质褶皱,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8年3月2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此后,原被告经石湖荡派出所二轮调解,因调解金额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英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13时许,原告与其妻子郁菊妹在自留地喷洒农药后回家,原告骑摩托车带妻子行至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洙桥村南场养猪场(以下简称“养猪场”)附近,原告妻子被被告顾英某饲养的狗追咬,原告遂停车到养猪场找被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2018年3月9日、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两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再次主持甲方顾英某与乙方陆某某及其妻子郁菊妹进行调解,双方协商后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对主要事实的描述为:2018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郁菊妹途径养猪场时被顾英某的狗咬,陆某某去找顾英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顾英某用手打了陆某某三个耳光,陆某某的老婆郁菊妹见到后用手里的药水桶喷雾杆打了顾英某的头部,后对顾英某和陆某某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均构不成轻微伤。经双方协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甲方赔偿狗咬的医药费共计1,600元,对于打人的事情双方表示均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就民事赔偿的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8年8月2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1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某某因故受伤,造成头部、胸部软组织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陆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
  以上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扇打原告耳光,致原告在冲突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相关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事发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医,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随后原告因头晕、胸闷再次到医院复诊,于2018年3月1日确诊为冠心病、心肌桥。此后,原告因心脏疾病多次就医,并分别在松江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当属合理,故对于原告在2018年3月1日确诊前所支出的医疗费1,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心脏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7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
  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伤情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已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故原告伤残鉴定费1,050元,由其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304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794元。
  如果被告顾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36元,减半收取371.1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46.18元(已付),由被告顾英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陈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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