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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烨与刘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烨,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芹,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黎强,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陆烨与被告刘芹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朱黎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陆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被告刘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第三人朱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陆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被告刘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第三人朱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月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牌照号为皖S2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的赠与无效;2.依法分割第三人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判令系争房屋、系争车辆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儿子朱某1。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受到被告威胁,携原告证件并请她人冒充原告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隔天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原告发现自己“被离婚”,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上述离婚登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婚姻,但被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其对系争房屋、系争车辆的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第三人婚姻存续而介入,恶意接受第三人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合自身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芹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相识,几年后确立恋爱关系。起初第三人称自己单身,恋爱期间又称是离异。结婚登记时被告才知晓第三人当天刚登记离婚。因双方的酒席事宜已经通知了家人,故双方仍然登记结婚了,并于2013年生育儿子朱某2。系争房屋购房人、产权人均是被告,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购房时由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首付款30.18万元,剩余36万元系被告口头向第三人借款,由第三人直接付给开发商。其后系争房屋以被告个人名义办理了贷款。系争车辆是被告于2010年出资购买,亦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未免离婚后双方对车辆产生纠纷,才一并写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没有收入,家庭生活的开支均是被告负担。本案在程序上,赠与行为是第三人作出的,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在实体上,被告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是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朱黎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08年左右已知晓第三人有妻子。为了安抚被告,第三人于2010年5月办理了假的离婚证给被告看,后被告去民政局查询得知该证为假证。因被告吵闹得比较厉害,第三人担心被告打击报复,故按照被告的意思办理离婚。第三人找人冒充原告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第三人未曾向原告、被告坦白,被告多次电话、上门找原告,第三人也都是掩饰问题。直到2016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的父亲谈离婚的事情,第三人才向原、被告坦白一系列掩盖问题的手法。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是被告提出的,协议也是被告草拟的。系争房屋购买价118万元,首付中第三人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20-30万元,以被告名义贷款40-50万元。第三人的公积金用于冲还贷11万元。第三人对系争房屋是享有份额的,但出于对被告的愧疚,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判决书,证明经判决撤销了原告的“离婚登记”。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追溯力,与本案无关。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系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证明第三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权益。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3.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第三人的公积金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公积金自2014年11月起累计冲还系争房屋贷款118,471.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5.第三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3849账户、尾号2830账户、尾号7253账户的对账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9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11月13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11月14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11月15日转账2万元给被告,共计17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17万元系用于家庭开销,不是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
  6.第三人名下浦发银行尾号0573账户的对账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9日转账36万元给开发商,5月10日转账4,443元给开发商,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对此无异议。
  7.第三人的工商银行查询单、工商银行尾号2476账户、尾号3153账户的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船税发票、交强险保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月为被告购买系争车辆支付108,700元。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被告发送给原告的QQ聊天记录(第三人与被告),截屏的年份原告不清楚,证明第三人的工资银行卡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截屏是2016年发送给原告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工资卡在被告处。
  9.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被宣告无效。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过错,已提出再审申请。
  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自始无效,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也是无效的。
  2.结婚证、结婚登记处理表、声明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属于错误登记。
  3.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4.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子女与第三人并无血缘关系。
  5.第三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户口登记显示第三人的配偶为被告。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6.签购单、售房款发票3份,证明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首付款35万余元、贷款46万元,第三人支付36万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7.第三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伪造)、离婚证复印件(伪造),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隐瞒了婚姻状况。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
  8.盘古路房屋的房产证、产调信息,证明盘古路房屋登记在陆烨、朱黎强、朱某1及原告父母五人名下,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9.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200账户往来明细、钱某的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替第三人归还他人借款101.2万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10.原告的QQ空间截屏、原告在被告小区QQ群里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在月塘小区业主群里污蔑被告和儿子,还将门牌号、车牌号公布在群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
  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称由其支付的系争房屋首付款中,包含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17万元。
  各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市值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评估,并组织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评估价格无异议,被告认为估价偏高,第三人放弃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原告陆烨与第三人朱黎强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名朱某1。
  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请她人冒充原告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2017年6月28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28日对陆烨与朱黎强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刘芹与第三人朱黎强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
  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本案系争房屋、系争车辆的内容为:“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房屋:1.双方婚后购有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月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男方放弃该套房屋产权份额,产权归女方所有……(二)机动车辆:购有皖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2XXXX,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第三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出具(2018)沪0113民初96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第三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三、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芹与上海中冶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181,183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351,183元、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830,000元。2013年5月10日,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补充约定,根据实测面积,房屋总价变更为1,175,626元。
  上海中冶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芹出具购房发票,金额合计1,171,183元:1.2012年9月24日,金额351,183元,钱款来源为被告的银行卡于2012年9月16日消费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4日消费支付31,183元、270,000元;2.2013年5月9日,金额360,000元,钱款来源为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9日向上海中冶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50,000元、10,000元;3.2013年6月29日,金额460,000元,钱款来源于被告住房商业贷款。另,第三人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上海中冶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443元。
  四、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4日。截至2018年4月,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352,908.93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第三人的公积金账户为系争房屋冲还贷款本息约11.8万元。
  五、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4日核准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8年11月15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含室内装饰装潢估价248.9万元。原告为此预缴评估费7,850元。
  六、系争车辆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上海西上海宝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91,900元。另产生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原告为证明购车款来源,提供了第三人尾号为2476的工商银行账户,第三人于2011年1月20日转账50,000元至第三人尾号为3153的工商银行账户,又于同日自尾号为3153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取32,000元。另,第三人于2011年1月21日消费76,700元。被告主张购车款由己方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系争车辆的市值按15,0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当事人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争房屋、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其性质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信息显示,系争车辆的部分购车款7万余元系由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向售方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36万余元亦是由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向开发商转账支付。由此可见,第三人并非将购车款、购房款赠与被告,交由被告自由处分,而是直接将钱款付至出售方,故第三人具有与被告共同出资、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加之,系争车辆购买于被告与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即将“结婚登记”之前一个月,系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后,均系双方为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购置。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系争房屋、系争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行为,系争房屋、系争车辆应认定为被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刘芹与第三人朱黎强的“离婚协议书”分割系争房屋、系争车辆的约定是否有效。经本院判决,已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无效,在双方基于无效婚姻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三人放弃了在系争房屋、系争车辆中的产权份额。而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自始无效,且第三人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车、购房,相应的财产份额应为其与原告陆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单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份额作出上述处分,侵害了原告陆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系争房屋、系争车辆能否进行析产,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份额如何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现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权基础,原告、第三人要求析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各方对系争房屋、车辆的贡献,权利登记、居住使用情况、婚姻无效的原因等,系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房屋折价款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系争车辆的分割比照系争房屋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芹、第三人朱黎强于2017年1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月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牌照号为皖S2XXXX的小型轿车的处分无效;
  二、上海市宝山区月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刘芹继续负担;
  三、被告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烨、第三人朱黎强上述房屋折价款共计970,000元;
  四、牌照号为皖S2XXXX的小型轿车归被告刘芹所有;
  五、被告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烨、第三人朱黎强上述车辆折价款共计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26,832元,由原告陆烨、第三人朱黎强共同负担13,416元,被告刘芹负担13,416元;评估费7,850元,由原告陆烨、第三人朱黎强共同负担3,925元,被告刘芹负担3,92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陆烨、第三人朱黎强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刘芹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崔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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