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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熠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熠,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龙九,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熠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第三人刘龙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被告中兴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第三人刘龙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168,100元,并支付滞纳金910,602元,合计3,078,7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XXX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房屋建筑面积990平方米,租金为1.5元/天·平方米,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年年底前10天向原告预交下一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被告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须支付4年租金,如被告欠缴租金,须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但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牧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从未签过涉案合同,也没有在上海实际使用过涉案房屋。从涉案合同签约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也有疑点,表现在签约主体甲方和乙方同时签在甲方的位置上,没有乙方,盖章签名的位置不正常,有利用其它用途纸张拼接的嫌疑。涉案合同上所盖的尾号7524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使用公章的尾号是152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刘龙九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XXX楼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房屋建筑面积990平方米;租金为1.5元/天·平方米,租住期内被告承担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年年底前10天向原告预交下一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被告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须支付4年租金,如被告欠缴租金,须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第三人刘龙九在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另盖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尾号为7524的公章。
  2014年12月27日,原告陆熠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本人在2014年8月25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由贵公司承租本人位于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因贵公司没有按该合同规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特致函贵公司:收到本函后速付清2015年度的租金。第三人刘龙九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函件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日,第三人刘龙九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未能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甲方已收到乙方2014年12月27日的《催款函》。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继续承租乙方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房屋,乙方同意甲方出租。2.因为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甲方所欠乙方房租延迟支付。甲方应在2015年11月底前把所欠租金包括滞纳金一次性付清。
  2016年7月5日,原告陆熠向被告出具催付房屋租金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就《房屋租赁合同》租金问题签署《协议书》,贵公司应在2015年11月底前把所欠租金包括滞纳金一次性付清。但贵公司至今未能按此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故特在此致函贵公司,希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三个月内履行支付义务,付清所有款项。第三人刘龙九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函件上签字确认。
  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刘龙九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就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事宜承诺如下:1.出租人陆熠于2016年7月5日的《催付房屋租金函》收悉;2.承诺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3.承诺人继续承租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房屋。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的股东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撤销董事长委派书》一份,载明:因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席位调整,兹撤销对刘龙九先生的董事长委派。本撤销委派书自新的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完成工商备案、换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第三人刘龙九作为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文件上签字。
  2017年,被告内部召开2017年第六次临时董事会,并形成会议决议,由股东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任命案外人陈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龙九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龙九在该份决议文件上签字。
  2017年8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刘龙九变更为案外人陈某某。
  又查明: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落款处盖有案外人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饲料”)的印章,而无原告陆熠的签字,后原告称系不慎弄错,并向本院确认本案诉讼的提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原告配偶杨旭明系中兴饲料的法定代表人,中兴饲料的控股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天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龙九及其女儿刘晓霞系上海天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
  中兴饲料与本案被告中兴牧业在黑龙江另有两起纠纷,包括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中兴饲料起诉要求被告中兴牧业支付饲料款4000余万元,被告中兴牧业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认为中兴饲料供应其的饲料价格高出市场价40%,第三人刘龙九作为中兴饲料的实际控股人有自我交易之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中兴饲料起诉要求被告中兴牧业返还借款747万元,被告中兴牧业认为该笔所谓借款本系政府拨付被告的钱,但实际拨付到中兴饲料的账户上再转入中兴牧业账户,为此第三人刘龙九和案外人杨旭明私下虚签借款合同一份,属虚假诉讼。
  再查明: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出具《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对爱辉镇二道沟村的承诺》、致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保证书》等材料,并主张相关材料上的尾号为1523的章为被告公司的有效公章。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对尾号为1523的章为被告公司公章并无异议,但第三人另表示:为业务办理需要,公司在上海启用了前述尾号为7524的公章,该公章有无备案记不清了,制作该公章时没有做出公司决议,在第三人离职前,公章是在第三人办公室保管,但离职以后第三人不知道公章在哪里了,当时公司管理混乱,也没有任何人与第三人就工作进行交接。
  审理中,本院询问第三人刘龙九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约细节,第三人陈述如下:2014年跟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第三人所签,前期是由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来谈,然后由第三人签署。签署该份合同在公司内部并未走过流程,因为第三人自身就有权限,直接签字认可即可,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也没有需要走流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具体事项都是底下部门具体操作,并非直接由第三人经手,故租金支付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具体由谁直接联系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也记不清楚了,只记得那个人是负责奶粉销售的。租赁涉案房屋的用途是做华东地区奶粉销售的仓储和销售点,当时应该和一些公司签过销售单据,但具体的几家第三人记不清了,因为所有销售单子都不需要经过第三人手,由销售部负责即可。关于合同签订时有无谈押金的事情、当时谈好的租金标准、租金支付至何人账户等条款内容第三人都记不清了。租赁涉案房屋后,被告和第三人都从未支付水电费,应该理解为涉案房屋租金中已经包含水电费,因为被告租赁涉案房屋主要是用于仓库,水电费也不高。涉案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应当为转账,但是被告和原告也未约定过具体账户,也没有约定押金。合同签订后搬入涉案房屋未签订过交接确认书,也没有核对过水电表读数情况。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约细节,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过水电户名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15年1月直接搬入涉案房屋,没有签订过交接确认书,水电费由谁支付及交接时有无抄录水电表读数有待核实。涉案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转账,但是双方没有约定过具体账户。双方没有就租赁事宜约定过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直接搬入涉案房屋,没有签订交接确认书。
  审理中,原告坚称被告至今仍未迁出涉案房屋。在本院要求下,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8月3日至涉案房屋处拍摄室内状况照片并提交法庭。就去拍摄照片时的相关情况,原告代理人称“被告的东西还在里面,人没有”,对进入房间的方式又称“里面有人开门”,“被告是(使用)二楼、三楼、四楼,一楼我们在用”,在本院提示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部位是一至三楼后,称“其是叫原告来开的门,1-3楼只有被告的货物,没有人”,关于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人员撤场的情况,原告代理人称“我们一直有制止,钥匙一直在被告处”,后又改称“每层楼都有单独的门,钥匙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催款函》、《协议书》、《催付房屋租金函》、《承诺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撤销董事长委派书》、《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对爱辉镇二道沟村的承诺》、被告致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保证书》、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首先,虽然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和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刘龙九的签字,但被告提出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且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串通伪造合同的可能。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在黑龙江使用另外一枚公章的事实并不持异议,表示《房屋租赁合同》上尾号为7524的章系公司在上海为业务需要而增刻,但该枚尾号为7524公章的制作从未经公司决议,在第三人刘龙九离职前一直保存于其在上海的办公室,且在第三人离职后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该枚印章交还公司。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刘龙九间接控股、由原告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兴饲料公司与被告有另案纠纷。因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虽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和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刘龙九的签字,但是否足以代表被告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仍然存疑。其次,从缔约和履约的细节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自缔约开始即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与涉案租赁合同有关的任何款项,在长达三、四年的合同期限内已拖欠两百余万元的巨额租金,却始终仅是向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刘龙九发送催缴函,从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也从未对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实施任何干涉;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在房屋交接时却并未抄录水电表读数,反又改称水电费已包含于房租之中;原告虽称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但事实上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审理中已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改称被告人员已经撤场且其曾经阻止相关人员撤离,却无法说明准确的时间点并提供相应证据,从原告提供照片反映的涉案房屋内状况来看,也并无办公桌椅和货物大量堆放之类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和第三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陈述也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0元,由原告陆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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