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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上海明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德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德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明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陆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明某、上海明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物流公司)、上海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贸易公司)、杨玉玲、上海明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放弃明某物流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免除明某物流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和明某贸易公司对450万元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借款发生时,杨明某系明某物流公司、明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对杨明某身份的信赖,才接受了明某物流公司和明某贸易公司的担保,该担保行为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免除明某物流公司与明某贸易公司对15万元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杨明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明某物流公司、明某贸易公司提交意见称,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以新借条为依据,其未在新借条上盖章,且之前的借条原件已大部分收回,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杨玉玲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各借条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明某物流公司、明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手写条款明确载明“以前借条作废,以此为据正”,2016年10月1日杨明某再次出具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及违约金,同时明确由明某运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7年1月3日出具《补充还款协议》变更了还款日期及滞纳金等。由于陆某已将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归还给杨明某,再结合陆某于本案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的借据及《补充还款协议》系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及相关担保责任的最终依据,并无不当。陆某要求明某物流公司、明某贸易公司对相应借款本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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