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燕,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亚正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汪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燕与被告诺亚正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陆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诺亚公司退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诺亚公司系一家基金销售公司,原告为方便购买合适的理财产品,于2018年12月20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因一直未选中合适的理财产品,2019年9月10日,原告第一次书面通知被告,明确要求退还上述100万元,被告未答复。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前将该款退还原告。2019年11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曾于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通过网上确认的方式签订《电子签名约定书》,并基于该《电子签名约定书》首次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创世核心企业集中私募基金6期”的基金合同,100万元已用于该私募基金的购买,故拒绝退还。但原告确认,除在2018年12月20号将10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外,未进行过关于《电子签名约定书》的签署以及上述基金购买或授权任何人进行购买的任何有关操作。为此,原告认为,对于2018年12月20号汇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被告应予退还。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诺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陆燕向被告诺亚公司账户汇款,系原告根据其与上海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创世核心企业集中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通过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被告认购该私募基金,原告诉称其未购买上述基金产品的说法不属实。且,2015年3月23日,原告陆燕向被告诺亚公司签署“诺亚财富”会员入籍申请材料(包括《会员权益须知》等材料),其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员权益须知》“客户声明”中第8条明确记载“本人清晰理解并同意本人与诺亚集团各主体(除诺亚香港外)之间的法律关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在该“客户声明”下方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纠纷处理约定了管辖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现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就投资理财发生纠纷,属于《会员权益须知》纠纷范围和适用主体。故该纠纷应依约提交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原、被告就涉案争议的解决已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丽
书记员:王 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