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燕清,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全,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楚珍(系被告石全母亲),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系被告石全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振宇,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燕清与被告石全、王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陆燕清于2018年11月9日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被告石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楚珍、吴建荣,被告王振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03.22元(审理中变更为124,4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审理中变更为860元)、营养费2,880元(审理中变更为4,800元)、护理费2,940元(审理中变更为4,900元)、误工费13,017.93元(审理中变更为21,696.55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审理中变更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10元(审理中变更为2,85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审理中增加)、车损996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全赔偿,被告王振宇对被告石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3时05分,被告石全驾驶沪LZ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振宇所有)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松江区九新公路新南街路口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石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被告石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租用了被告王振宇的车辆。
被告王振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系被告石全租用其车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252.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52元、医保统筹支付3,828.86元、附加支付9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10天的护理费1,300元,另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
2018年6月27日,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燕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伴肺压缩,现其中三根肋骨四处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形态异常,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LZ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振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陆燕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996元,经修理支出维修费996元,另外支出评估费14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石全事发后支付了1,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石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沪LZ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陆燕清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石全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振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和检查结果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0,252.1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用血互助金、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12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0天的护理费1,30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90天,剩余8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1,700元,系原告购买胸部护板的支出,由发票证明,且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2,100元。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为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996元和评估费14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车损996元,合计120,996元;剩余医疗费110,2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192元、护理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4,484.17元的60%计92,690.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石全赔偿原告陆燕清。因被告石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上述费用相抵后,被告石全尚需支付原告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燕清120,9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燕清92,690.50元;
三、被告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燕清3,0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燕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计2,392.50元,由原告陆燕清负担117.50元(已付),由被告石全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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