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玉莉,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玲利,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玉莉与被告华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莉(仅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华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9.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49.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13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原告再次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自2017年1月起,被告以高利息吸引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至2018年9月,原告已多次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左右。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五张借条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借条有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96万元、77万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的借条有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72万元、180万元、353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包含了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还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64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玲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的账目往来确定还款金额;对借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其出于个人投资项目的目的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五张借条系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在原告办公点受原告胁迫,并按照原告要求所写,双方之间并未经过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分别为7,126,710元、365,600元、17,393元,上述借款共计7,509,703元。期间,被告亦多次予以还款共计6,218,19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77万元、96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为154,000元、153,6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的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72万元、353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为315,000元、36,000元、564,800元;上述五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至2018年10月8日。2018年9月27日,被告于上海农商银行取现18万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5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9.8万元、3.2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被告还款部分,被告提出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6,590,390元、通过支付宝归还借款120,380元、通过微信归还借款32,780.88元,上述共计6,743,550.88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归还的均系本金,并确认其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6,260,950元、支付宝归还135,120元、微信归还4,120元,上述共计6,400,190元;其中对如下款项有争议,其余部分均认可:1、银行转账部分,于2017年7月16日、8月17日、8月24日转账的300元、8,500元、2,640元三笔款项,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关款项重合;于2017年8月11日转账的4万元并非转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于2018年9月27日取现18万元,以及于2018年10月8日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的9.8万元,原告均未收到;2、支付宝转账部分,被告遗漏了2017年3月14日3,000元、2017年5月19日300元两笔;3、微信转账部分,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转给原告的1,888.88元,系在原、被告合开的影楼开张时被告发给原告的红包;于2018年7月1日、7月25日、8月16日、9月26日转的4,805元、4,802元、4,136元、3,029元分别系影楼5月至8月的分红;2018年9月6日被告转给原告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影楼房租。被告提出其之所以于2017年8月11日转账给案外人4万元,是因为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笔还款转账给原告同学卫幸清,以归还原告向卫幸清的借款;另要求在支付宝还款部分增加遗漏的两笔共计3,300元。
关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取现的18万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至上海农商银行鹤驰路分理处调取了201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被告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于该银行大堂的自助取款机取款,原告在旁等候;待被告取款后,双方一起走出银行。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监控录像均无异议。2018年9月27日同日,原告将18万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某内。原告自称该18万元系在其母亲处取的现金。
关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转账的9.8万元,被告提供了“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据,显示该笔款项由被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某转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某内,“附言”记载为“货款”。后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合开影楼的货款,具体什么货款记不清楚。本院于2019年1月4日至上海农商银行周浦支行调查,该行工作人员答复:依据被告的“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所记载的信息,被告系在银行智能柜员机上进行了该次转账操作;该行智能柜员机都是统一的,通过该设备进行银行转账时,在“用途”栏需要进行选择,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该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演示,“用途”一栏有多选项,其中“货款”位于第一项。本院于2019年1月7日至上海农商银行鹤驰路分理处调取了2018年10月8日被告转账的监控录像。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某历史明细清单、存款账某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详单信息、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7,509,703元之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金额与五张借条记载的总金额778万元之差额270,297元,应视为被告所认可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部分,且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张借条系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虽提出上述五张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均是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具体金额,1、支付宝还款部分,被告所列举的三笔支付宝转账记录与原告所列举的银行转账记录相重合,本院将该三笔款项计入银行转账部分;原、被告双方关于其余支付宝还款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通过支付宝还款金额为123,680元。2、银行转账还款部分,双方对于如下三笔款项存在争议:一是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转至案外人账某的4万元,其虽提出系受原告指示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无法认定为被告还款。二是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取现的18万元,本院结合银行监控录像及原告当日存款情况等因素,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度,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还款。原告虽提出该笔款项系从其母亲处所取,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三是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银行转账给原告的9.8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待被告提供“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后才予以承认,又提供该款系与被告合作开影楼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或与双方合作开设的影楼有关的进货情况等,亦无法清楚陈述货物的内容或性质;被告在智能柜员机上选择款项用途为“货款”,并不排除存在图方便或误点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认定该款为被告还款。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还款金额,本院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550,390元。3、微信还款部分,原告提出异议的六笔微信转账款项,均由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均不属于被告还款。结合双方均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被告微信还款4,120元。综上,被告至今已归还原告6,678,19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1,810元。
再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五张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相应的利率均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借期利息计算标准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10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玉莉借款1,101,810元;
二、被告华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玉莉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华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玉莉以1,101,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4元,减半收取计9,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32元(原告陆玉莉已预交),由被告华玲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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