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玉萍,女,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海斌,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玉萍与被告倪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倪海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16,940元、伤残赔偿金179,609.76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352元,以上合计274,764.14元,扣除被告倪海斌先行垫付的55,275.72元,余款219,488.4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海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调整为39,945.67元,并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倪海斌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客车,在嘉定区裕民路XXX号南苑菜场处倒车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倪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倪海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5,275.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5.5天即11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2,596元计算12年,系数认可0.21;鉴定费金额确认,要求在商业险内赔付;衣物损及交通费认可各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剔除其中购买日用品的32元后,认可金额320元。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确认被告倪海斌垫付55,275.7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伙食费及护理费均据实主张,剩余的护理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二次手术给予的营养、护理期限也应当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同意按照0.21计算,但标准坚持按照2019年颁布的本市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2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倪海斌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号南苑菜场处倒车时,与步行经过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9,945.67元、医疗辅助用品320元、日用杂品32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事发后被告倪海斌为原告垫付55,275.72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倪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945.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9元、鉴定费2,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尚未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但为避免诉累,其主张二次手术后给予的营养、护理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4,280元,其中91天的护理费合计13,580元有发票及家政服务合同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14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按照0.21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68,034元计算12年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酌情认可衣物损及交通费各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352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其中320元予以认可,对于剩余32元不予认可,因该32元所购商品为日用杂品,已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倪海斌赔付。原告与被告倪海斌就垫付款55,275.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玉萍医疗费39,9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71,4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0元,合计243,060.35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陆玉萍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倪海斌应赔偿原告陆玉萍日用品费32元,该款与被告倪海斌已先行垫付的55,275.72元相抵,原告陆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海斌垫付款55,24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0元,由原告陆玉萍负担96.22元,被告倪海斌负担2,448.28元。被告倪海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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