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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琦与姜伟、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琦,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伟,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芸,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琦与被告姜伟、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徐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9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18,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一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XXX、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安公路房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姜伟以曹安公路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5月15日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姜伟转账支付借款1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共计归还本金28万元,并支付了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伟、徐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姜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徐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应急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两被告以曹安公路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及两被告在该合同下相关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两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应由两被告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原告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若两被告违约,原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0.1%/日计算,同时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两被告违约,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附件为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第1期,支付日2018年5月16日,支付服务费23,450元;第2期,支付日2018年6月1日,支付本金80,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86,400元;第3期,支付日2018年7月1日,支付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第4期,支付日2018年8月1日,支付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第5期,支付日2018年8月15日,支付本金7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726,000元,并约定本还款计划表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不一致的,除非明显计算错误,应以还款计划表为准。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就曹安公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归还了第1期至第3期钱款。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支付借款当日,两被告支付服务费23,450元,原告虽称上述费用系代居间方收取的服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转付凭证,故上述服务费应当在原告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76,550元,并应依此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因两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前共计归还本金280,000元,故尚余本金896,550元未归还。鉴于两被告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履行第4至5期还款,故两被告除应归还剩余本金外,还需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此应予以调整。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剩余本金89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所签署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两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伟、徐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琦借款本金896,550元;
  二、被告姜伟、徐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琦借款利息18,000元;
  三、被告姜伟、徐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琦以896,55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姜伟、徐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琦律师费50,000元;
  五、若被告姜伟、徐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之付款义务,原告陆琦有权对被告姜伟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XXX、XXX室)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计6,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0元,由被告姜伟、徐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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