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
卢某某
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
马司龙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农民。
原告卢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司龙。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51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周振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卢某某与被告马司龙、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7,考虑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陆某交通费100元,卢某某交通费100元。原告证据9中鉴证结论书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提出评估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成立,评估费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与原告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陆某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损失数额应以证据9确定为准。原告证据11、12为原告避免其损失扩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3年5月31日,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
2013年10月30日9时30分,马司龙驾驶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行驶至机场路K2+580M路段卸货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陆某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陆某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司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陆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140元,该院建议其休息1周。
原告卢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140元,后到卢龙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198元,该院建议其休息2周。
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C×××××号车车辆损失为18425元(含残值500元),收取评估费753元,冀C×××××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陆某。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该车予以施救,收取施救费2500元,昌黎县岭岭汽车队收取该车吊装费12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一、陆某经济损失:
1、医疗费:140元。
2、误工费:889元(127元/天×7天)。
3、交通费:100元。
4、车辆损失:17925元(18425元-500元)。
5、评估费753元。
6、施救费:2500元。
7、吊装费:1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3507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140元,伤残赔偿项下元989元(889元+100元),财产损失项下17925元。2、其他损失4453元(753元+2500元+1200元)。
二、卢某某经济损失:
1、医疗费:338元(140元+198元)。
2、误工费:518元(37元/天×14天)。
3、交通费:1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5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38元,伤残赔偿项下618元(518元+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李某雇佣司机马司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陆某140元,赔偿原告卢某某338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陆某989元,赔偿原告卢某某61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陆某2000元。原告陆某剩余经济损失20378元(17925元+4453-2000元),依据被告李某雇佣司机马司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其赔偿原告陆某14264.6元(20378元×70%)。依据被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予理赔。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某17393.6元(140元+989元+2000元+14264.6元),赔偿原告卢某某956元(338元+618元)。被告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17393.6元,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956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卢某某要求被告马司龙、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李某雇佣司机马司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陆某140元,赔偿原告卢某某338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陆某989元,赔偿原告卢某某61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陆某2000元。原告陆某剩余经济损失20378元(17925元+4453-2000元),依据被告李某雇佣司机马司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其赔偿原告陆某14264.6元(20378元×70%)。依据被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予理赔。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某17393.6元(140元+989元+2000元+14264.6元),赔偿原告卢某某956元(338元+618元)。被告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17393.6元,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956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卢某某要求被告马司龙、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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