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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陈某某与陆某某、白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琴,女,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白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琴、张建生,被告陆某某、被告白某及被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售房款人民币1,176,667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夫妇的儿子、儿媳。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妇原产权房拆迁后所得,购买产权时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白某三人。后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以353万元价格出售,原告陆某某配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收取了售房款,却拒绝支付给原告陆某某。原告陆某某是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相应房屋份额及售房所得价款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出售后,两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售房款,现鉴于各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售房款353万元,应当将其中1/3房产份额对应的价款1,176,667元支付给两原告。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明确将其所属房屋份额赠予两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登记信息载明:权利人陆某某,共有人陆某某(1/3)、白某(1/3),核准日期2008年2月2日。2018年12月28日,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白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价款为353万元,并于2019年1月23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被告白某确认售房款353万元全部由其收取,并表示原告将其房屋份额赠予给两被告,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售房款,但就其所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两原告对被告白某所述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认为两原告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陆某某、陆某某、白某各持系争房屋1/3份额,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出售系争房屋,在原、被告就分割售房款等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售房款应由房屋权利人各取得1/3,被告白某虽辩称,原告陆某某将其份额赠予两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被告陆某某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各方确认售房款353万元,且全部由被告白某收取,两原告及两被告均为夫妻关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3售房款1,176,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1,17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0元,减半收取计7,695元,由被告陆某某、白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  媛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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