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福山,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罗成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高德霞,女,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女,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飞,女,汉族,1998年1月2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陆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扣除被告高德霞垫付的5000元后,实际金额为164280.2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高德霞、高亚飞对陆福山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驾驶员高亚飞无证驾驶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南兴社区29号楼与30号楼之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陆福山相撞,造成原告陆福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高德霞将黑D×××××号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借给高德娟(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高德娟将车钥匙放在家中。当天17时50分许,高亚飞在没有征得高德霞和高德娟同意的情况下,无证驾驶黑D×××××号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南兴社区29号楼与30号楼之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陆福山相撞,造成原告陆福山受伤。经现场勘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福山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高德霞系肇事车辆黑D×××××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黑D×××××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
原告陆福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被告高德霞、被告高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和陆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被告高德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被告高亚飞到庭参加诉。庭审中,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应为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并定于2017年8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和陆晓东、被告高德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被告高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为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故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亚飞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陆福山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德霞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由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高亚飞独自承担,高德霞不承担连带责任。高德霞申请高德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审查,高德娟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本案查实认定没有影响,因此不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陆福山提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例复印件,庭审后已经提供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陆福山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自己本身对用药、各种医疗检查没有选择权,完全由医院决定。陆福山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高德霞对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有异议,可向卫生部门反应,而且没有提出对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医疗费用部分予以认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时,才需要见证人到场,本案不属于该情形。2017年7月28日,经本案当事人签字,本次鉴定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经通知各方当事人,被告高德霞不去现场,视为放弃权利,鉴定报告中的蒋权是在场人员,不是见证人,开庭前高德霞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因此对高德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陆福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陆福山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扣除高德霞垫付医药费5000元,依法确定陆福山实际支出医疗费43740.29元,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高亚飞赔偿33740.2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营养期限40天计算,依法计算营养费总额为2000元,陆福山请求数额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高亚飞赔偿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总额为3000元,陆福山请求数额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高亚飞赔偿3000元;4.残疾赔偿金:陆福山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1472元,陆福山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1472元;5.误工费,陆福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相近或相似行业予以参照,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6个月,依法计算误工费总额为26217.5元,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26217.5元;6.护理费,护理60日,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依据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年平均工资55411元/年,陆福山请求数额13852元,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852元;7.鉴定费,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原告陆福山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陆福山请求数额500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由高亚飞赔偿2500元。8、二次手术费用,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二次手术费用不准确,陆福山请求19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陆福山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51472元、误工费26217.5元、护理费13852元,合计101541.5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外医疗费33740.2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41240.29元由高亚飞承担。高德霞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福山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26217.5元、护理费13852元,合计10154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高亚飞赔偿原告陆福山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外医疗费33740.2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4124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陆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17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高亚飞负担415.5元,原告陆福山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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