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福根,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新,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现代农业园区韩树村韩村XXX号。
原告陆福根与被告朱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已退休,被聘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积欠劳务费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之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朱立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陆福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立新于2015年6月聘用原告陆福根从事钻床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立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陆福根至2015年12月底止工资款1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劳务报酬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福根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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