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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禛皓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禛皓,男,199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明,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胡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禛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禛皓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禛皓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禛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996年订立的儿童保险附加条款-被保险人22周岁转存养老金保险的合同违约,赔偿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4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代理人(父亲)于1996年7月25日前往商城路(原沈家弄路)近浦城路口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受理营业部原本咨询一款“为了明天”的儿童保险产品。当日该营业部大门口恰巧张贴一幅醒目的新儿童保险产品的彩色宣传广告,走进营业部内墙上方在显眼处张贴该儿童险种的详细条款介绍。与原儿童保险条款比较,新条款每份保险费月缴标准50元,增设了该险种的衍生养老金保险衔接产品——即新儿童保险条款儿童须在零岁时参保的被保险人满22周岁时,投保人完成履行该产品合同的义务可以提出申请选择将保险人给付的婚嫁金转存被保险人养老金保险的产品。被保险人60周岁起每个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每份支付养老金7,000余元,直至终老。当日该营业部柜内有3、4个工作人员,柜外就原告代理人一人,所以原告代理人咨询该产品条款细节上整个过程是充分的,柜内工作人员对原告代理人不解的疑惑轮流参与一一解答且极力推荐该险种产品。因墙上张贴该险种的产品介绍于1996年9月开始实施,因而原告代理人准备转身离开,待到9月再来办理认购该产品。此时此刻柜内工作人员立马极力诱导且均承诺今日办理该险种产品与9月享有同等权益,尤其孙姓(约25岁)工作人员热心地从柜内走出与原告代理人在柜外解释,在营业部工作人员一致强烈推荐鼓动下从而打消了顾虑,原告代理人认购了两份新儿童保险的产品。当日原告代理人办理完该产品的认购手续,接过合同书后再仔细阅读了一番各条款,发现合同条款文本与墙上广告介绍的条款及工作人员介绍的不一致,特别原告代理人最看重的被保险人满22周岁产品的衍生养老金保险条款缺失,当即提出异议。营业部工作人员解释是新儿童保险合同文本尚在印刷厂制作过程中,今日办理新儿童保险虽然合同书借用原儿童保险的版本,但等同且视作享有新儿童保险权益,不影响产品的衍生产品的选择权益。营业部为了消除原告代理人的后顾之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恪守保险公司诚心为本的信誉,同意在合同书空白处添加附加补充合同条款。因受合同书空白处书写的局限,由孙姓工作人员提笔书写:“参照儿童保险新条款,在22周岁可以转存养老金”。又因在营业部墙上张贴该新儿童保险险种介绍为1996年9月推出实施,所以在时间落款处书写为1996年9月2日,且在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下,营业部在补充合同条款处加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代理人自1996年7月25日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以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8年原告(即被保险人)22周岁将近,原告代理人顺其自然在临近合同履行完成之即着手提出申请与被告办理该险种的衍生产品——养老金保险合同相关手续,不料被告拒绝履行合约,原告代理人多次交涉,被告总以各种荒唐理由搪塞、推托,视合同书的附加补充条款而不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代理人原本想买四份“为了明天”寿险,但是通过保险公司的介绍买了两份“为了明天”(年付537元一份,付20年,从1999年每三年返还1,000元,直到被保险人去世),和两份涉案儿童险(每月保险费100元,投保期限22年,每个月一交,权益是到22周岁领取33,530元一份,两份为67,060元,即满期婚嫁金。并且承诺到22周岁可以把婚嫁金转为养老金险种,当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时,每月可以领7,000多元,两份可以拿14,000多元,一直到被保险人死亡)。如果原告代理人当时为原告买了另两份“为了明天”的话,从1999年开始每三年原告可以拿到1,000元每份返还金,直到60周岁,一份可以拿到2万元本金,积存在保险公司帐内可以领取386,030元。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利率1.95%,40万元/1.0195除38次,得出178,799.76元,扣除婚嫁金67,060元,两份应得290,539.52元,现在打对折主张14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依据的是两份保险之间未来预期的差异,本案涉案的保险是儿童险,不是“为了明天”。被告认为,系争保险2018年7月1日到期,原告未领取涉案儿童险项下婚嫁金67,060元,可以返还原告,也可以将67,060元转存养老金,即购买现有的养老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儿童保险证及条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
  证据2、为了明天寿险保险条款、寿险计划广告、生存保险金批单,证明“为了明天”产品情况。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条款上约定期满婚嫁金67,060元,但并没有约定如原告所述的60岁起每月养老金7,000元的表述。对于后面签字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保险人叫做杨子滢的儿童保险证,杨子滢保险起止时间199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证明其反面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条款一致,被告没有自动转存养老金的业务。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条款的内容与原告的保险条款内容一样,但杨子滢的保险和原告的保险不一样,原告的保险是从儿童零岁起保,该证据被保险人是1岁起保的,15岁以下都可以投保。原告认为保险的利率应该和央行规定的利率挂钩,但是原告拿不出相关规定的依据。原告投保时央行的年化利率9.18%一年期存款,杨子滢投保时是5.67%。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孙磊到庭接受询问。孙磊表示:1996年其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浦东分公司任柜面工作,柜面办理的有关于儿童的保险产品仅有本案系争保险这一种,在此之后被告也未推出儿童保险的其他新条款,原告提交的《儿童保险证》背面的手写字体系孙磊书写并签字,意即至被保险人22周岁时可以领取本金以及利息(满期婚嫁金),可以将该笔满期婚嫁金购买其他产品。
  原告认为,到庭接受询问的孙磊在年龄上与当时见到的工作人员相符,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的孙磊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具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名称为儿童保险,保险起止期自199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投保年期22年,保险费每月100元,满期婚嫁金67,060元。
  另查明,被告原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再查明,系争保险项下原告尚有满期婚嫁金67,060元未领取,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首先,针对被告是否违约,即双方对于系争保险合同条款处手写文字是否可以实际履行的争议。原告认为,在系争保险合同条款的尾部有被告员工“孙磊”书写“参照儿童保险新条款,至22周岁可以转存养老金”,且转存的养老金可至被保险人60周岁后每月领取14,000余元。被告员工孙磊认可“参照儿童保险新条款,至22周岁可以转存养老金”是其书写的,但认为“参照儿童保险新条款,至22周岁可以转存养老金”的意思应该是指该份儿童保险新条款参照最新的条款,系争保险至被保险人22周岁时可以领取满期婚嫁金用于买其他产品。被告称其没有制定过“儿童保险新条款”,被告提供的1997年11月1日由其他客户购买的儿童保险背面条款与原告的儿童保险条款一致,被告也无原告所说的每月可领取14,000余元的养老产品。本院认为,若原告认为存在“儿童保险新条款”以及“转存养老金”的方式,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固然诚如原告代理人所说,以20多年前的年代限制,不可能在当时就对墙上的宣传画进行拍照或录像以保存证据,也不可能对被告的员工进行录音,但原告代理人可以领取宣传材料或者事后索取所谓的“儿童保险新条款”以及对于“转存养老金”的详细方式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的方法予以固定。且本院注意到,在系争儿童保险证正面签单员也并不是“孙磊”。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说法实难采信。
  其次,针对原告损失是否存在的争议。原告以当时若购买了其他保险,至60周岁可领取的保险金并以通胀计算得出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于1996年为原告投保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类比其他保险产品的收益来计算该份保险的损失,且原告本人目前也并未到60周岁,因此,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实难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禛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禛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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