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立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主要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陆某诉被告袁立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袁立祥、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合计30,159.16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62,596元×0.2×20年)、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430元(50元/天×109天+1,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314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218,474.16元,合计220,374.16元中的4万元;4、判令被告袁立祥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218,474.16元,合计220,374.16元中的180,374.16元;5、判令被告袁立祥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袁立祥驾驶沪J2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东陆路北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陆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三期均含二期。事发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立祥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应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对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对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J2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该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万元,原告诉请已超本被告保额,各项诉请意见以交强险公司为准。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本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被告袁立祥驾驶沪J2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东陆路北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139.26元。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J2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该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陆某退休后受聘于迪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从事厂房租赁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因在2018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被停发工资及待遇。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30元、误工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及原告与被告袁立祥就律师费3,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袁立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陆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立祥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袁立祥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立祥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30元、误工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及原告与被告袁立祥就律师费3,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花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25,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30,159.26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0,384元、误工费人民币4万元、护理费人民币7,43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08,314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18,473.26元,合计人民币220,373.26元中的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袁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18,473.26元,合计220,373.26元中的180,373.26元;
五、被告袁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31.50元,由被告袁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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