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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秀华,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霞,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秀华诉被告王巧霞(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被告王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49.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GNXXXX的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且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现原告因行内固定术,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认可100元。另外,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使用120,950元,商业险限额已使用229,001.5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9,7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确认100元,以上合计9,949.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秀华损失9,949.9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巧霞负担(当庭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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