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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华与王瑜、徐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瑜。
  被告:徐云。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秀华与被告王瑜、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王瑜、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翁国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瑜、徐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及收条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并按照原告提供的模板书写,但被告实际没有收到4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收条1份、蒋虹妍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王瑜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王瑜和徐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陆秀华与被告王瑜系远房亲戚。2016年4、5月份期间,原告女儿蒋虹妍因有未履行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蒋虹妍和前夫名下的房产: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临被法院拍卖。考虑到房屋被强制拍卖价格可能较低,蒋虹妍和前夫将房屋以3,3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王瑜、徐云,其中1,120,000元由被告部分自有资金,以及被告向亲友处借来的钱款支付,2,300,000元由被告王瑜通过银行贷款取得并汇入蒋虹妍帐户。在清偿了法院执行款后,蒋虹妍账户上尚有418,000元余额,故被告向原告商量,想借用400,000元归还亲友处的借款。2016年7月3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王瑜身份证号310226198805221817借陆秀华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用于房子购买。本人将于绿地老街176号XXX室出售后还于陆秀华”。同日,两被告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本人王瑜身份证号310226198805221817今收到陆秀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条和收条落款人均为“王瑜、徐云”。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女儿蒋虹妍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通阳路支行现金取款40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400,000元钱款是否实际交付。
  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女儿蒋虹妍于2016年7月29日在中国银行通阳路支行取款400,000元当场交付被告王瑜,在场的有另外两个亲戚杨波、陆军,后于2016年7月31日让两被告补写了借条和收条。
  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有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归还亲友处的借款,故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将钱款交付被告。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杨波、陆军到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原告女儿蒋虹妍取款400,000元交付被告王瑜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奉贤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王瑜、徐云2017年4月26日离婚时的协议书。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其他债务处理:(1)欠陆秀华处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男方所有……”印证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银行通阳路支行2016年7月29日15时-17时原告女儿取款时银行实时监控录像,中国银行通阳路支行答复本院银行大堂录像仅保留三个月,无法调取。
  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系两证人的姑妈,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杨波有吸毒史和精神病史,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两证人在某些细节上陈述不一致;2、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欠陆秀华处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男方所有”这句话表述不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钱款。
  被告对其质证意见1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证人杨波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人证言,两证人到庭作证,精神状况良好,表达清晰,对关键细节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虽能证明证人杨波曾有吸毒史和精神病史,但无法证明证人作证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收到400,000元现金。根据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收到400,000元现金的事实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其他债务处理:(1)欠陆秀华处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男方所有……”。按常理,被告若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应该不会在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中对认为不存在的债务作出处理。其次,原告女儿蒋虹妍有现金取款记录,且两证人在回答被告律师发问时,对取款及交付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而被告除了否认,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反驳证据。再次,在为何用现金借款的问题上,原告解释为,首先,原告女儿蒋虹妍夫妇与两被告房屋买卖时由被告王瑜先后转账给蒋虹妍1,120,000元,如果再转账回去400,000元,怕被误认为虚假买卖;其次,两被告购买房屋的资金除了银行贷款和自有部分,向多个亲戚朋友借了款,且有些是老人,现金还款较为方便,故被告王瑜要求领取现金。本院从双方陈述一致的购房起因、购房资金来源等情况分析,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确信被告收到400,000元现金的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即便借款属实,借条上还款也是附条件的,即“将于绿地老街176号XXX室出售后还于陆秀华”。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单方承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瑜、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秀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王瑜、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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