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秀娟,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大敏,男,199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颂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陆秀娟与被告顾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顾大敏的委托代理人顾颂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娟诉称,2018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听潮南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顾大敏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029.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9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大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大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听潮南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顾大敏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秀娟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顾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顾大敏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594元后,凭据核定为69,495.44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58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25,060元,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4个月工资9,68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15,3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22,46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损,原告虽未提供票据,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顾大敏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336.6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36.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顾大敏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26,33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秀娟226,336.64元;
二、被告顾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秀娟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原告陆秀娟已预交),由原告陆秀娟负担20元,被告顾大敏负担1,2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9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